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552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52號

原告 吳盛

訴訟代理人 朱星翰 律師

呂承翰 律師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3年4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負擔。

三、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宜 裁字第43-GW0000000號處分,業據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北監宜四字第1135010421號函表示已撤銷(本院卷第93頁),依同法第237之4條第3項之規定,就該處分視為原告撤回起訴,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月20日11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時,與訴外人 楊詠甯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下稱系爭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之員警依法進行酒測,發現原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18mg/L,且原告十年內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故值勤員警隨即認定本件原告有違反「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製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9日前。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續於113年4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事故發生後,係員警正好經過處理,於無合理懷疑原告有飲酒之情況下,即對原告實施酒測。又因認原告有涉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05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應舉證系爭車輛已有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為合法對原告實施酒測。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110年度交字第195號行政判決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及依據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原告並未肇事,故原告未能舉證舉發員警有依其他事證合理懷疑原告有酒駕,本件酒駕程序即屬違法。

(三)被告應舉證員警所為之酒測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含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或漱口再進行施測、應告知法定事項)。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0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51號判決意旨,本件員警須舉證對於告實施酒測前,確有詢問原告是否飲酒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品結束時間,倘未先行告知而能使原告衡酌己身是否有服用類似務,再行主張漱口或休息15分鐘再行檢測的權利,進而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酒測程序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本件員警應對於原告實施酒測前至酒測結束完畢為止,應有全程錄音錄影,並告知原告法定事項,已符合酒測之正當法律程序。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等規定。

(二)查,參酌原告起訴狀,可以明確發現其就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並未予以爭執,僅爭執酒測程序有瑕疵違反應予撤銷云云,並同時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05號不起訴書等資料為憑。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舉發時間、地點發生擦撞事故,已如前述,且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供參照,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員警接獲報案後,對道路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施以酒測,測得原告酒測值為0.18mg/L,有當日之酒測單在卷可供參照,並無任何疑義。再者,參酌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2024_0120_121633_843、2024_0120_121934_844等),可明確發現,員警確實係於車禍發生後到場,為採集現場跡證、還原真相,且已有實際交通危險發生,故依法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況道路事故發生時,尚可能涉及其他民事及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5條規定,員警為釐清肇事責任,當即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之各事項予以詳查,是員警對交通事故當事人施以酒測,除防免及杜絕酒駕之外,亦有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目的,而與一般酒測攔查程序為防免及杜絕酒駕之目的有別,又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8日北警交字第1011704026號函,因事故車輛駕駛人酒精濃度,攸關民眾權益甚鉅且無法事後彌補,而要求員警於是發生時應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亦為同理。是以,本件員警對原告施以酒測,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條第2點所為,經核尚無不合。

(四)本件員警之酒測過程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參酌上開之密錄器影像,雖無法確認員警是否有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惟當時員警對原告施以酒測,係為釐清肇事責任,此與一般酒測攔查程序為防免及杜絕酒駕之目的有別,已於前述。況依道路交通事故處辦法第15條第3點規定:「對於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有利於還原真相的跡證,應詳細採集記錄,注意下列事項:…㈢汽車或動力機械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他造駕駛人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本件原告係與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縱使原告拒絕酒精濃度檢測,依上開規定,員警為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仍得強制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是原告之主張,難謂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員警酒測前,未給予15分鐘休息及漱口之部分,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受測者若自稱未飲用酒類,或自承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時,依法即不以員警告知或提供漱口為必要,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二)次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89號、第709號、第739號等解釋闡述甚明。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既就該條例舉發處理程序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是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乃為規範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部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據此可認,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經原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而查獲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經舉發裁罰,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處分裁處等情,有酒測值單、原告申訴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 陳煜家 職務報告書、員警 蘇郁翔 職務報告書、原告警詢筆錄、原處分、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密錄器錄影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127、129至130、133、135至140、145、149、151、153至157、161、165、167、189至194、197至232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113年1月20日11時50分許,與訴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經員警於現場處理,並對原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0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至74頁)。

(四)本件採證光碟影像之譯文如附件所示,然該畫面僅有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結束後交談之畫面,採證光碟並無原告於事故現場進行酒測之全程連續錄影畫面。且查,觀諸員警蘇郁翔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51頁)內容,亦表示處理系爭事故當時因疏忽未及時使用密錄器攝錄全程畫面等情。雖訴外人楊詠甯(即系爭事故之對造)於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22頁)中陳稱有見原告實施酒測之全程經過,亦難謂符合上開酒測程序之規定。是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五)況查,原告所涉刑法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故認原告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0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73至74頁);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員警對原告進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原告均無異常駕駛行為,及均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直線測試未通過等情,則被告臺中市交通裁決所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與其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訴外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於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17頁)中陳稱:「(問):你是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一同飲酒?飲用何種酒類?…(答):我無喝酒,平時有吃檳榔的習慣,聽說檳榔裡面可能摻有酒精,可能是因為檳榔所以酒測值才0.18mg/L」等語,是原告使用檳榔汁習慣可能影響酒測數值,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駕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與其發生系爭事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原告有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六)從而,依上開舉發情節以觀,足見員警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逕對原告裁罰,自有違誤,應予撤銷。復因員警之舉發過程已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而員警有無踐行酒測之正當程序,為員警對駕駛人合法實施酒測及取得對駕駛人不利證據資料之前提,則無論原告實際上是否有酒駕之事實,均無礙原處分因有此程序瑕疵而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

,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屬違法。故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原告預納

合計        300元

附件:

檔案名稱:2024_0120_121633_843,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20-12:16:33,片長為2分59秒,對話當事人有原告、員警A以及原告女性友人,錄影譯文內容:

12:16:33-錄影檔案開始

12:16:34-員警A:昨晚有沒有喝?

12:16:35- 吳盛洧 :沒有

12:16:36-員警A:沒有?

12:16:37-與原告同行之女性:他昨天下班我們都再一起,

       非常篤定從到現在,他都沒喝酒

12:16:41-員警A:對,那你是吃很多檳榔?

12:16:45-吳盛洧:有,我每天都吃啊。

12:16:46-與原告同行之女性:他(聲音模糊不清)

12:16:48-員警A:對,有些檳榔會加高粱,所以有可能是

         吃檳榔會有酒精反應,那我們測出來就是有數值,那你要跟我們回去,你已經違反公共危險罪了。清楚嗎?

12:17:00-12:17:19-員警A與其他在場員警對話。

12:17:20-員警A:那,那你等一下還是要跟我們返所一下,

         你這個要送地檢了,台中地檢。嗯你報一下你的資料好不好。

12:17:33-吳盛洧:0.18就要送地檢?,

12:17:34-員警A:因為你有出車禍,就已經公共危險罪

          了,你報一下身分證。

12:17:39-與原告同行之女性:我們是被撞唉。

12:17:40-吳盛洧:嗯?

12:17:41-員警A:報一下身分證。F

12:17:44-吳盛洧:000000000

12:17:53-員警A:叫什麼名字?

12:17:54-吳盛洧:吳盛洧

12:17:55-員警A:之前有改過名字?

12:17:57-與原告同行之女性:有,很久以前。

12:17:58-吳盛洧:很久了

12:18:17-員警A:你是這台車嗎?

12:18:18-與原告同行之女性:對。

12:18:19-12:18:55-無對話。

12:18:56-員警A:那我們就趕快處理啦,好不好,我們也不要

         拖大家太久時間,處理完就趕快回家了,那這個酒測單我們測出來0.18,我們員警跟你吹的嗎?

12:19:05-吳盛洧:嗯。

12:19:06-員警A:對吧?

12:19:13-吳盛洧:對。

12:19:14-員警A:所以這些都是你自己吹的嗎?

12:19:16-吳盛洧:嗯。

12:19:17-員警A:當初有歸零了,酒測值就是0.18,那你被測

         人的地方幫我們簽個名。,

12:19:21-吳盛洧:當初有歸零?我沒有看到阿。

12:19:22與原告同行之女性:我們可以拒測嗎?

12:19:23-員警A:拒測沒有,車禍不能拒測。

12:19:28-與原告同行之女性:不是,我是指說我們可以拒簽

         嗎?因為我們剛剛也有,測出來他有吃檳榔唉。

12:19:32-員警A:吃檳榔

12:19:33-錄影結束

2、檔案名稱:2024_0120_121934_844,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20-12:19:33,片長為2分59秒,接續上一段影像。

12:19:33-員警A:也是。你們說你們沒喝酒。

12:19:35-與原告同行之女性:對阿。

12:19:36-員警A:那你們說,這跟酒測沒有關係阿,對不對。我們有問你有沒有喝酒。那你們說沒有嗎,那吹出來因為還是有數值,所以你可能要想一下昨晚到底有沒有吃什麼含酒類沒有?

12:19:50-與原告同行之女性:沒有。

12:19:51-吳盛洧:昨天就正常吃晚餐阿。

12:19:52-員警A:對,那我只能跟你說,有時候吃檳榔,它裡

        面有泡酒,泡高粱酒,你可能吃比較多也會有酒精反應,這樣子。

12:20:07-與原告同行之女性:那所以?

12:20:08-員警A:OK嗎?

12:20:10-與原告同行之女性:這樣也算是有酒測?

12:20:12-員警A:這樣還是算有酒精反應阿。我們吹出來就是

        方酒精反應:0.18。既然都遇到了,那我就趕快處理就好了啦,你有什麼疑義你還是可以去跟法官說沒問題,對啊。

12:20:36-員警A:被測人的地方幫我簽個名。(原告吳盛洧簽

         名),因為我們的儀器也都是有送檢過沒問題的。

12:20:57-12:22:05-員警A與其他員警對話。

12:22:09-員警A:我們在甘肅路一段106號。阿你是,機車還

         可以騎嗎?

12:22:10-員警B:你車子還能騎嗎?那個算是追撞他的啦。

12:22:22-員警A:好,那,小姐這裡。

12:22:23-12:22:31-員警A與其他員警對話。

12:22:32-錄影結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