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8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進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吳進輝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第2行至第3行「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第12行應補充「吳進輝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及被告吳進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警卷第1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9至31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致其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存有上開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左前側車門,致該車門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 黃絨 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側尺骨遠端骨折、右側脛骨遠端及外踝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之傷害,於107年7月1日左側尺骨清創及外固定手術、於107年7月4日施行鋼板內固定手術,手術出院後需門診追蹤治療,宜專人照護一個月及休養三個月(見警卷第11頁診斷證明書),其後陸續門診治療,於108年3月21日門診治療時仍有左臉疼痛、張口困難、右側上下肢活動障礙之情況,且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之情形(見審交易卷第59頁診斷證明書),傷勢嚴重,復參酌告訴人陳述狀內容及所呈受傷照片暨診斷證明(見審交易卷第39至63頁),可知被告因一己之疏忽,造成告訴人身心之折磨與痛苦實非可言諭;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員警到場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重大傷病接受化療中、沒有收入(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及審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54號被告吳進輝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輝於民國107年7月1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並將該車停在該處路邊。吳進輝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門。適有黃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該機車因而與吳進輝開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發生碰撞,黃絨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尺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側尺骨遠端骨折、右側脛骨遠端及外踝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進輝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黃絨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時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報告表㈠、㈡-1、高│碰撞之事實。│││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5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雅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