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蘇麗甘被告周易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蘇麗甘於民國109年6月1日上午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鄉○○路○段○○○巷東往西行駛,行經金門縣○○鄉○○路○段○○○巷對面巷口欲左轉往東門圓環方向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沿金門縣○○鄉○○路○段南往北行駛由被告周易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林蘇麗甘身體因此受有左側踝部切割傷併脛後神經及動脈損傷等傷害;被告周易安身體亦因此受有右側拇指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2人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各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兩人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兩造於110年3月19日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調解,兩造均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
110年度城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城交簡字第12號卷第43至48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玉英
法官蔡旻穎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偉民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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