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秩字第33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被移送人 林子軒
劉致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以警羅偵字第10800174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軒、劉致瑋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子軒、劉致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7月20日22時3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鎮○○○路○○號之星聲代KTV。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子軒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害人 游豐鶴 發生口角,被移送人林子軒竟持冰桶攻擊被害人、被移送人劉致瑋則持水壺丟擲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子軒、劉致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游豐鶴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 許博勝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林子軒持冰桶攻擊、劉致瑋持水壺丟擲被害人游豐鶴致其成傷之行為,均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無疑,且地點係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有以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害人游豐鶴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林子軒、劉致瑋上開行為,仍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移送人二人共同實施上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規定分別處罰,移送意旨漏未論及共犯之處罰,容有未洽,併此指明。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子軒、劉致瑋僅因細故即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兼衡本案紛爭發生之緣由、被害人所受傷勢,暨其等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各自行為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未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15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簡易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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