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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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福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騎車上路,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然其除於民國82年間有過失致死前案紀錄外,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於本件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酒精濃度、國小肄業,為工人,已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09號被告林福居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居於民國106年9月5日16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4段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17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8時20分許,途經埤頭鄉斗苑西路與郵政街交岔路口前,因上揭機車大燈未開,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78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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