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調查筆錄1份(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及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本次復再違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殘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較輕,自首後始終坦承犯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被告陳冠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7日至8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9日17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陳冠文於偵查中之自│1.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9日19時│││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FS393)│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檢體編號:FS393)││├──┼───────────┼─────────────┤│(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表、矯正簡表│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楊碧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洪美玉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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