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CALVINCHUNG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ALVINCHUNG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CALVINCHUNG(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居所,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甫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4年2月26日起執行羈押,復裁定自114年5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延長羈押期間將於同年7月25日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卷第150頁),審酌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被告上訴後,復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本係馬來西亞國人民,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且據其於警詢時陳稱:扣案機票是仲介男子幫我購買,我打算在臺灣地區順利交貨後,到大陸地區汕頭自助旅遊,我向仲介男子提出此需求後,他就幫我購買機票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3508號卷第13頁),足見被告擬在我國臺灣地區完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旋即搭機至大陸地區,顯見其有逃匿、規避查緝之意;復考量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且被告業已提起上訴,是本案尚未確定,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上訴後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其既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被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甚多,倘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綜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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