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利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利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戴利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9月1日17時1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鎮○○○路○○號之統一超商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麥卡倫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5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該門市店長 劉思佳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思佳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3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2罪)、4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25號判處有期徒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5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麥卡倫威士忌1瓶為其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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