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育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育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含外裝玻璃瓶壹個,驗後淨重壹點柒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何育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1日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2、3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0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何育升乃主動交出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含外裝玻璃瓶1個,毛重9.8公克,驗後淨重1.723公克)予警查扣,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嗣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育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11月21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3604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72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0000000)、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湖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白色結晶1瓶,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含外裝玻璃瓶1個,驗後淨重1.72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有被告104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容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瓶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玻璃瓶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吸食器1組,並無正式檢驗報告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且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自難遽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非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仍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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