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 謝若妍 (擔任本案提領車手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28號追加起訴)」,更正為「謝若妍(擔任本案提領車手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77號、第1112號、111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第67號判決有罪確定)」;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家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被告胡家傑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 胡益榮 、謝若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各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害人人數為告訴人許玉容1人,自應僅論以一罪。
㈣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就被告本案之犯行,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獲取
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角色,並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提款車手,以遂行詐欺行為,乃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就本案犯行獲有當天領到的錢的1%為其分配所得,即新臺幣600元【計算式:(20000+20000+20000)×1%=600,見偵卷第152頁】,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02號被告胡家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桃園○○○○○○○○○)(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借提至法務部○○○○○○○○○○○執行中)
送達:花蓮縣○○鄉○○村○○街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85號判決確定,故非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0年8月1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胡益榮(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謝若妍(擔任本案提領車手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28號追加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胡家傑擔任收水手,並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提款車手。胡家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許玉容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123元至 陳宛瑩 名下(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胡家傑則指示謝若妍,先至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之公園拿取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謝若妍旋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6萬元後返回上開公園,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胡家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許玉容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玉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家傑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向共犯謝若妍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可得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之事實。2同案共犯謝若妍於警詢之陳述證明共犯謝若妍持被告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許玉容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轉交給被告之事實。3告訴人許玉容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許玉容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方式遭詐欺後,轉帳至台新帳戶之事實。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共犯謝若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款6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共犯謝若妍、胡益榮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向謝若妍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款項之行為,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擔任收水之工作可獲得提領所得1%為報酬,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徐銘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丞鈞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提領地點收水1許玉容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17時44分許,冒充阿彌陀佛基金會人員致電告訴人許玉容,佯稱因資料錯誤導致告訴人將每月被扣款12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8月15日19時7分、6萬123元110年8月15日19時11分、2萬元謝若妍桃園市八德區農會瑞豐辦事處胡家傑110年8月15日19時11分、2萬元110年8月15日19時12分、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