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德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德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10日20時2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2仟元之代價,聘請不知情之 江濤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拼裝鐵牛車一同前往高雄市六龜區荖濃溪河床自來水淨水廠下游約800公尺處,將 葉武智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怪手操作斗1個(價值約3萬元),載運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藏放,因而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邱德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葉武智、證人江濤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濤竊取前揭物品,為間接正犯。本院考量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不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為警查獲後已將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獲彌補,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前述財物,既經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橋頭 簡易庭 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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