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218號
原   告  陳秀花
被   告  余嘉寶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6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與僱主勞資糾紛一事之民事訴訟而生
嫌隙,原告並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對被告提起強制、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之告訴,由
該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8922號、105年度偵字第16912號案偵
辦(業經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詎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
23日,在臺中地檢署為民服務中心前,等候前案在該署第三
偵查庭開庭調查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行動電話
拍攝同在等候前案開庭而坐在為民服務中心前木椅上查看行
動電話之原告照片,復拍攝該署第三偵查庭之外部照片,再
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其申設臉書帳號(暱稱「余
寶」),於同日12時14分許,在網際網路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同見聞之「 余寶 」臉書動態時報區上,將上開兩張照片左右
並列張貼,並賦以標題「有來ㄟ,這個校查某,在滑手機,
不知道又要搞誰?好好笑」(下稱甲訊息),供人觀覽,而
以甲訊息辱罵原告,於同日12時50分許,有「余寶」之臉書
好友「RankaiWang」在甲訊息下方留言「難道是傳說中的
那位...」,被告即於同日14時20分許以「就是那個花」
(下稱A回覆)回覆該留言;於同日22時4分許,有「余寶」
之臉書好友「 梁家文 」在甲訊息下方留言「小心這樣會被告
喔」,被告仍承前辱罵原告之犯意,於同日23時16分許,在
不詳處所,於甲訊息項下緊接「梁家文」之上開留言下方,
接續發表留言「告人是她的興趣還不是為了錢沒人要的賤貨
」(下稱乙訊息),供人觀覽,而以乙訊息辱罵原告,被告
上開所為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又被告前揭行為因
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鈞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被告之行為已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造成原告精神
重大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判決部分已經確定了,且被告對刑事判
決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願意賠償原告1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18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屬實。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
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應否構成侮辱,係就行為人
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以及是否含
有輕蔑侮辱之意思為斷。經查,被告並不否認曾於前開時間
,在其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頁
,張貼其所拍攝原告照片兩張,並以標題發表「有來ㄟ,這
個校查某,在滑手機,不知道又要搞誰?好好笑」,並於其
臉書好友留言「難道是傳說中的那位...」,被告即回覆
該留言「就是那個花」;暨於其臉書好友在該訊息下方留言
「小心這樣會被告喔」,被告即又接續回覆該留言「告人是
她的興趣還不是為了錢沒人要的賤貨。(上開之甲、乙訊息
)」之文字,而其中「校查某、賤貨」等文字,確有貶損他
人評價,則被告為前揭文字時,確有侮辱原告之意思,自無
疑義;此外,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
之認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刑事卷宗查核相符,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前述不當文
字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原告精神
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
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寵物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
無財產,無親屬需原告扶養;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
清潔工,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名下有2部汽車,有父親及
小孩1位需原告撫養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
於彌封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
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文字辱
罵原告之侵權行為方式、被告辱罵原告次數為2次,原告因
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相
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
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
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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