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政德 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政德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華婉伃 ,致華婉伃受有左側手肘部鈍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華婉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政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的人不是我,我沒有做,告訴人華婉伃認錯人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遭不詳男子(下稱甲男)徒手毆打,致其受有左側手肘部鈍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06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馬偕紀念醫院110年8月2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第33頁、第41頁、第63頁、存放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在尚不知甲男之姓名年籍資料時,於110年8月23日警詢陳稱:對方為男子,未戴眼鏡,皮膚偏黑,體型為中等身材,臉上掛著紫色口罩,但是是掛在下巴上,他攻擊我後,我突然想到要看一下他的特徵,就轉過身去要看他時,對方好像發現我在看他,也轉過身來,然後我就趕緊往前方離開到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卷第24頁)。嗣被告於110年9月3日,因另案為警逮捕,經警認被告衣著與前開監視器畫面中之甲男相同,懷疑被告為涉案之人,而對其拍攝偵卷第33頁右方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並請告訴人至警局進行指認等節,業據證人即大同分局偵查佐 陳鼎文 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10年8月23日中午12時50分左右,我從捷運中山站五號出口的方向往南京西路47號走,我原本低頭在看手機,抬頭之後跟林政德對到眼,林政德突然朝我衝過來攻擊。我不認識他,我不清楚警方如何找到被告,我後來有到警局以照片指認被告,(提示卷附被告照片)照片中的男子是打我的人等語相符(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復自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見甲男準備對告訴人為揮打行為前至下手實施間,告訴人均係面對甲男,又其遭甲男攻擊後,二度朝甲男方向查看,是以告訴人與甲男間並非僅有短暫片刻的接觸,而實有相當時間查看該男子之穿著、體型、面貌等特徵,足徵告訴人前揭指述甲男為被告之證詞,有相當之憑信性。
(三)再者,甲男係短髮、髮型分線約在右額頭處、輪廓方正、眉毛略粗,身穿深色胸前雙口袋鈕釦式外套、長褲、白鞋,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與系爭照片中被告穿著深藍色牛仔布料胸前雙口袋鈕釦式外套、長褲、白鞋相符,且輪廓、五官、髮型亦與之神似。復經本院調閱被告另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49號傷害案卷,其中於110年8月19日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經證人即被告住所地里長 蔡河彬 指認為被告(本院卷第69頁),而該男子之穿著亦與甲男、系爭照片中之被告相符,且髮型亦與甲男相似,佐以該畫面係於110年8月19日所拍攝,與本件案發時間僅相隔4日,又被告坦承110年9月3日由偵查 佐陳鼎文 對其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按即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上簽名為其所書立(本院卷第84頁),可見其確實於該日為警逮捕而拍攝系爭照片,綜合上情,足堪認定甲男即為被告,被告辯稱甲男、系爭照片及上開監視器影像所示之人均非其本人、其未為本件犯行等語,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又經同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新北地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所涉各該罪,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卷內亦無證據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宜。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圖克制己行、尊重他人,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表達對本案無意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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