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補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679號原告A01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45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劉羽芯 律師上列原告A01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
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徵收裁判費1,000元。㈢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不另徵收裁判費。㈣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161萬元及返還不當得利
172,605元共計1,782,605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裁判費18,721元。
㈤前開㈠至㈣部分,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72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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