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玖柒玖捌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230公克,淨重0.98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979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本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1.3230公克,淨重0.98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979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6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存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銷燬之。又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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