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調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黃雅玲 、 黃雅瑄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且應同時提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全體共有人、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歷次異動索引及被告黃雅玲、黃雅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雅玲為其債務人,卻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雅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贈與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時即民國111年12月29日止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及費用之加總債權),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土地價額比較後擇低者為準。查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及費用(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501號債權憑證)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1年12月29日止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8,6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本件原告所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463,87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046㎡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3,300元/㎡應有部分198/40000≒463,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較低之債權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8,61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3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同時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全體共有人、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歷次異動索引及被告黃雅玲、黃雅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昌哲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57,569元
計息本金57,569元
利息
160,078元
自96年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57,569×19.71%×(8+192/365)≒96,744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57,569×15%×(7+122/365)≒63,334
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
執行費用
465元
合計
218,6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