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67號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 律師
被告 廖貫廷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撤回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1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行駛至民權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復興路往三民路方向,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原告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復興路90巷往民權路行駛至上址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右手中指擦傷、第12胸椎楔狀爆裂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骨折癒合後脊柱遺存畸形及椎體高度喪失50%以上,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3%,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含勞動能力減損評估)費用新臺幣(下同)19,940元、背架暨營養品費用8,745元、交通費用24,598元、看護費用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093,277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1,53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共2,334,096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萬元之餘額2,164,09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4,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原告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個月、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每月薪資32,000元、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31,536元以及原告請求醫療(含勞動能力減損評估)費用19,940元、背架暨營養品費用8,745元、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等均不爭執,但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依法折舊,亦不爭執原告往返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交通費用,依序按每趟單程車資190元、273元、329元乘以原告實際就醫診療診察次數計算,至於原告請求往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就醫交通費用11,598元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093,277元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往復興路行駛至民權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復興路往三民路方向,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原告駕駛自有系爭車輛,沿復興路90巷往民權路行駛至上址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0頁、附民卷第23頁至第33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04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0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影像光碟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過失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有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毀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並不法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含勞動能力減損評估)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附表一所示之醫療(含勞動能力減損評估)費用共19,940元,有新光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79頁)及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查,經核前揭醫療(含勞動能力減損評估)費用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證明損害或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⒉背架暨營養品費用:
原告系爭傷害需使用長硬背架固定治療3個月,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原告為此支出背架費用7,000元以及鈣質營養品費用1,745元共8,745元,業據提出訂購單、購買證明等為證(見附民卷第69頁、第70頁),該鈣質營養品亦與系爭傷害骨折癒合營養補充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雖未提出其實際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計程車乘車證明以證明其實際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且依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見附民卷第26頁),僅能認原告於110年3月9日受有系爭傷害起3個月內始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需要,惟被告既自認原告得按每趟單程車資190元、273元、329元(見附民卷第71頁至第73頁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乘以原告實際就醫診療診察次數,請求往返新光醫院、振興醫院、臺大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新光醫院就醫診療診察20次、振興醫院就醫診療診察4次、臺大醫院就醫診療診察2次、臺大雲林分院就醫診療診察1次,有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說明可按,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往返新光醫院、振興醫院、臺大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10,554元(計算式:202190元+32273元+22329元),又原告未舉證於110年9月23日仍有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大雲林分院就醫之需要與必要,則其主張按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單程計程車資5,799元計算往返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之交通費用,尚非可採,而臺北與雲林間高鐵單程票全票車資930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以該高鐵單程車資930元計算往返臺大雲林分院就醫之交通費用,應屬客觀合理,以此計算,原告在12,414元(計算式:10,554元+930元2)之範圍內請求交通費用,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⒋看護費用:
原告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尚屬客觀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容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26頁),而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每月薪資32,000元,並於110年3月10日至110年6月10日請假3個月,有請假及薪資證明可按(見附民卷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則原告請求110年3月9日至110年6月10日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計算式:32,000元3),要屬有據。
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31,536元(零件27,632元、工資3,904元),有報價單可稽(見附民卷第75頁至第76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系爭事故110年3月9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1年7月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8,812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904元,合計原告得請求12,71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⑴原告系爭傷害骨折癒合後脊柱遺存畸形及椎體高度喪失50%以上,經臺大醫院依原告在新光醫院、振興醫院、臺大醫院就醫資料以及於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評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9%至13%,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79頁),本院審酌該評估結果係臺大醫院職業醫學部根據原告病歷、病史、病情,並對於原告進行臨床診察,依據國際認可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標準,所為之評估結果,其評估結果自值採信,並衡酌原告年齡及從事職業種類,爰折中採認原告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
⑵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48年12月26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而原告請求自110年3月9日至110年6月10日不能工作損失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0年6月11日起算至148年12月25日止,而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每月薪資32,000元,其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42,240元(計算式:32,000元1211%),是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21,340元【計算方式:42,240×21.00000000+(42,24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921,339.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8/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殊非正當。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骨折癒合後脊柱遺存畸形及椎體高度喪失50%以上,需專人照顧與休養期間如前所述,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高職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現為商號負責人,自陳現每月收入9萬多元,被告大學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⒐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1,381,155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萬元,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理賠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經扣除全部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211,155元(計算式:1,381,155元-17萬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1,155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3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二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632×0.536=14,8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632-14,811=12,821
第2年折舊值12,821×0.536×(7/12)=4,0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821-4,009=8,8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