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鈺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鈺縓因公司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案件,最後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編號2之案件,受刑人所犯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最後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至其餘所犯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詐偽等罪,原審法院分別為免訴、無罪判決後,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9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本院並非該案之最後為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依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蕭世昌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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