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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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告人 王俊元
指定送達處所: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後存續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對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對人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與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15萬9,855元。伊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曾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約定伊於110年4月10日起至125年3月10日止,分180期,按月給付9,652元(下稱前置協商)。而因伊每月收入僅4萬6,352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6,000元,且尚需扶養父母支出扶養費用每月2萬4,000元,現又遭法院強制扣薪,實無力依約還款,故於113年6月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以抗告人前經原審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文件到院,且補正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卻未遵期補正,此舉構成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致法院無從認定抗告人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困難」情事,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又因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行為已彰顯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應無再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為由,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家人遲誤轉交法院信件,方未遵期完成補正裁定所命事項,現已補正完成,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為何而有所差異(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考)。
四、經查:本件原審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固非無見,惟原審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逕予駁回,依上揭法律說明,難謂適法。又為維護審級利益,原審漏未踐行之債務人聽審請求權程序,不宜由抗告審為之,是應認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抗告人現受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中,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並請說明係自何時起開始扣薪?每月扣款數額、迄今已遭扣薪之期數、總金額為何?自扣薪之日起迄本裁定送達之日止,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數額為何?)
2
請提出抗告人自民國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間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應顯示未遭強制執行扣薪前之薪資數額)等證明文件。抗告人於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間若有兼職、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並提出薪資袋或收入證明文件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3
抗告人所列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之數額,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就各項支出之「必要性」提出說明,並檢附「詳細」之證明文件或收據;如要援引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臺幣1萬7,076元),亦請具狀陳明。
4
抗告人全部金融機構、集保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請提供自111年10月起,並補登至最新)。
5
請提出抗告人所扶養之親屬即父 王金瑞 、母 吳秀治 最近2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如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6
依抗告人所提之戶籍謄本,抗告人之出生別登記為次男,依常理推論,其父王金瑞、母吳秀治應有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請提出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說明抗告人與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就家庭生活支出及親屬扶養費用之分擔方式,若由抗告人全數負擔,請提出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無法共同負擔之原因及證明文件。
7
抗告人與受扶養人若有領取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應陳報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提供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所有補助資料)。
8
請陳報抗告人名下汽車(車號:000-0000)現值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9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投保資料,並提出查詢結果回覆書。如有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保單,應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為何?
10
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抗告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後毀諾,請說明抗告人於協商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毀諾,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毀諾當時之每月實際收入與支出金額、協商時抗告人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為若干等),並請陳報協商成立後迄今共清償若干金額?自何時開始毀諾?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轉帳存摺、匯款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