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素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素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余素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余素英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33號判決書及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102號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款、第3款│第3款│├─────┼────────┼────────┼────────┤│犯罪日期│98年12月16日11時│98年12月16日14時│99年4月19日15時│││許│40分許│30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及案號│第794號│第794號│第339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99年度上易字第│99年度竹簡字第││事││1733號│1733號│102號││實├──┼────────┼────────┼────────┤│審│判決│99年9月28日│99年9月28日│99年7月2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99年度上易字第│99年度竹簡字第││定││1733號│1733號│102號││判├──┼────────┼────────┼────────┤│決│確定│99年9月28日│99年9月28日│99年12月20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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