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原告 楊勝翔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彭首席 律師被告 陳土山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阿木
陳木土 被告 池金水 訴訟代理人 池文 姬
池雨蓁 被告 呂錦銓 訴訟代理人 葉亞芳 被告 呂銘坤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淑燕 被告 呂銘堂
呂榮文 訴訟代理人 呂鳳蘭 被告 呂清海
張岳綸 即 張炳昆 陳龍臺 張烏秋 張桶水 鄭榮侯 詹有成 呂 楊月仙 呂玉雪 呂秀玲 兼上一人 葉春蘭 訴訟代理人被告 呂秀竹 兼上一人 呂秀慧 訴訟代理人被告 楊煒泰
楊哲宏 楊惠茹 兼上三人共 許錦秀 同訴訟代理人兼上四人共 楊保雄 同訴訟代理人被告 楊麗妍
楊峰碧 楊峯雪 楊峰玉 黃賀甫 (即 楊峰櫻 之繼承人) 黃賀樺 (即楊峰櫻之繼承人)兼上六人共 楊松賢 同訴訟代理人被告 張明居
張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土山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1102(A)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陳阿木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02(G)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陳木土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02(H)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池金水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02(B)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被告呂錦銓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02(C)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及1102(D)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六、被告呂清海、呂榮文、葉春蘭、呂秀慧、呂秀玲、呂秀竹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02(E)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及1102(F)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七、被告呂清海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02(I)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八、被告 呂楊月仙 、呂玉雪、呂淑燕、呂銘坤、呂銘堂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02(L)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及1102(M)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九、被告張岳綸、張炳興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02(N)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十、被告陳龍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02(R)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及1101(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及1101(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十一、被告張烏秋、張明居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01(C)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及1100(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十二、被告張桶水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00(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及1100(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及1101(D)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十三、被告鄭榮侯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00(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及1101(E)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及1102(O)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十四、被告楊松賢、許錦秀、楊煒泰、楊哲宏、楊惠茹、楊麗妍、楊峰碧、楊峯雪、楊峰玉、楊保雄、黃賀甫、黃賀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02(K)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及1102(P)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及1102(Q)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及1101(F)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及1100(E)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十五、被告詹有成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02(J)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十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土山負擔4%,被告陳阿木負擔5%,被告陳木土負擔3%,被告池金水負擔2%,被告呂錦銓負擔6%,被告呂清海、呂榮文、葉春蘭、呂秀慧、呂秀玲、呂秀竹負擔13%,被告呂清海負擔3%,被告呂楊月仙、呂玉雪、呂淑燕、呂銘坤、呂銘堂負擔6%,被告張岳綸、張炳興負擔6%,被告陳龍臺負擔7%,被告張烏秋、張明居負擔5%,被告張桶水負擔5%,被告鄭榮侯負擔11%,被告楊松賢、許錦秀、楊煒泰、楊哲宏、楊惠茹、楊麗妍、楊峰碧、楊峯雪、楊峰玉、楊保雄、黃賀甫、黃賀樺負擔21%,餘由被告詹有成負擔。
十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陳土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陳阿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陳木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池金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呂錦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為被告呂清海、呂榮文、葉春蘭、呂秀慧、呂秀玲、呂秀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呂清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呂楊月仙、呂玉雪、呂淑燕、呂銘坤、呂銘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十五、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張岳綸、張炳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十六、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陳龍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十七、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張烏秋、張明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十八、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張桶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十九、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鄭榮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十、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楊松賢、許錦秀、楊煒泰、楊哲宏、楊惠茹、楊麗妍、楊峰碧、楊峯雪、楊峰玉、楊保雄、黃賀甫、黃賀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十一、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詹有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土山、池金水、呂錦銓、 呂明坤 、 呂明堂 、 呂海清 、呂榮文、 張炳坤 、陳龍臺、張烏秋、張桶水、鄭榮侯、楊松賢、詹有成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各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聲請調解狀附圖所示代號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訴訟進行中查明上開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於104年8月5日具狀更正被告呂明坤、呂明堂為呂銘坤、呂銘堂,並追加呂海清之繼承人 呂和蒼 、 呂靖弘 、 呂紫薰 為被告,又於104年8月13日當庭撤回對呂海清之繼承人呂和蒼、呂靖弘、呂紫薰之訴訟,追加呂清海為被告,又於105年1月6日追加陳阿木、陳木土、呂楊月仙、呂玉雪、呂淑燕、葉春蘭、呂秀慧、呂秀玲、呂秀竹、許錦秀、楊煒泰、楊哲宏、楊惠茹、楊麗妍、楊峰碧、楊峯雪、楊峰玉、楊保雄、楊峰櫻之繼承人為被告,又於105年1月22日追加黃賀甫、黃賀樺為被告,又於105年4月24日追加張明居為被告,又於105年8月3日追加張炳興為被告,且經本院囑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及上揭事項,補正其聲明為:「一、被告陳土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鈞院104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1102(A)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陳阿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02(G)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陳木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02(H)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四、被告池金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02(B)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五、被告呂錦銓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02(C)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及1102(D)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六、被告呂清海、呂榮文、葉春蘭、呂秀慧、呂秀玲、呂秀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02(E)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及1102(F)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七、被告呂清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02(I)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八、被告呂楊月仙、呂玉雪、呂淑燕、呂銘坤、呂銘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02(L)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及1102(M)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九、被告張岳綸、張炳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02(N)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十、被告陳龍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02
(R)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及1101(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及1101(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十一、被告張烏秋、張明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01(C)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及1100(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十二、被告張桶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00(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及1100(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及1101(D)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十三、被告鄭榮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00(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及1101(E)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及1102(O)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十四、被告楊松賢、許錦秀、楊煒泰、楊哲宏、楊惠茹、楊麗妍、楊峰碧、楊峯雪、楊峰玉、楊保雄、黃賀甫、黃賀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02(K)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及1102(P)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及1102(Q)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及1101(F)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及1100(E)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十五、被告詹有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02(J)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十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十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或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呂和蒼、呂靖弘、呂紫薰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則原告撤回對呂和蒼、呂靖弘、呂紫薰之訴訟(詳本院卷一第65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阿木、呂錦銓、呂榮文、張岳綸即張炳坤、呂楊月仙、呂玉雪、呂秀慧、呂秀玲、葉春蘭、呂秀竹、張明居、張炳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第三人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系爭土地有被告之建物坐落其上多年,且應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致損害原告土地所有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二)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陳土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02(A)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陳阿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02(G)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3、被告陳木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02(H)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4、被告池金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02(B)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5、被告呂錦銓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02(C)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及1102(D)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6、被告呂清海、呂榮文、葉春蘭、呂秀慧、呂秀玲、呂秀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02(E)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及1102(F)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7、被告呂清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02(I)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8、被告呂楊月仙、呂玉雪、呂淑燕、呂銘坤、呂銘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02(L)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及1102(M)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9、被告張岳綸、張炳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02(N)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 陳龍台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02(R)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及1101(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及1101(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張烏秋、張明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01(C)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及1100(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張桶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00(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及1100(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及1101(D)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鄭榮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00(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及1101(E)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及1102(O)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楊松賢、許錦秀、楊煒泰、楊哲宏、楊惠茹、楊麗妍、楊峰碧、楊峯雪、楊峰玉、楊保雄、黃賀甫、黃賀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02(K)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及1102(P)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及1102(Q)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及1101(F)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及1100(E)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詹有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02(J)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土山、陳木土、池金水、呂銘堂、呂清海、陳龍臺、張烏秋、張桶水、楊麗妍、楊峰碧、楊峯雪、楊峰玉、黃賀甫、黃賀樺、楊松賢、楊煒泰、楊哲宏、楊惠茹、許錦秀、楊保雄、詹有成、呂楊月仙、呂錦銓部分:其等所有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超過15年,原告之請求權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又其等於系爭土地有租約,也有繳租金跟房屋稅,當時地址是新興町125號,當時全村的人委託被告楊松賢父親處理這事情,收足所有的租金後交給國庫,有繳稅的收據可證,當時地主是 李應臣 ,有承諾讓其等在這土地上使用,但稅金由其等繳給國庫,並非無權占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呂玉雪、呂銘坤、呂淑燕、呂秀玲、葉春蘭、呂秀竹、呂秀慧、呂榮文、張岳綸即張炳昆部分:其等於系爭土地有租約,也有繳租金跟房屋稅,當時地址是新興町125號,當時全村的人委託被告楊松賢父親處理這事情,收足所有的租金後交給國庫,有繳稅的收據可證,當時地主是李應臣,有承諾讓其等在這土地上使用,但稅金由其等繳給國庫,並非無權占有。
(三)被告陳阿木部分:其不知其被繼承人 陳阿桶 是否有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但是從民國38年就有利用系爭土地。
(四)被告鄭榮侯部分:除與上開被告主張相同外,另主張104年10月13日建物坪數複丈之結果,1100(D)、1101(E)、1102(O)總共為115平方公尺,換算為34.78坪,與舊資料複丈之坪數37.51坪,相差2.73坪,已經損害所有人之權益,申請再重測。
(五)被告張明居、張炳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土山、陳木土、陳阿木,被告陳土山占用如附圖所示1102(A)的部分,目前出租予 盧美芳 居住。被告陳木土占用如附圖所示1102(H)的部分,目前出租與 林秀蓮 居住使用。至於被告陳阿木則占用1102(G)的部分。
(二)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池金水,占用如附圖所示1102(B)的部分。
(三)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呂錦銓,占用如附圖所示1102(C)、1102(D)的部分,1102(C)部分,由 林秋梅 居住使用,1102(D)部分則由被告呂錦銓母親居住在屋內。
(四)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呂清海、呂榮文、 呂榮貴 之繼承人,占用如附圖所示1102
(E)作為庭院,1102(F)部分建物,被告呂清海另有占用1102(I)部分建物。
(五)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呂楊月仙、呂玉雪、呂淑燕、呂銘坤、呂銘堂,占用如附圖所示1102(M)庭院、1102(L)建物。
(六)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炳坤,占用如附圖所示1102(N)的部分。
(七)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龍臺,占用如附圖所示1102(R)的部分及1101(B)、1101(A)部分。
(八)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明居、張烏秋,占用如附圖所示1101(C)、及1100(B)的部分。
(九)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桶水,占用如附圖所示1100(A)、1100(C)、1101(D)的部分。
(十)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鄭榮侯,占用如附圖所示1102(O)、1101(E)、1100(D)的部分。
(十一)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楊保雄、楊松賢、許錦秀、楊煒泰、楊哲宏、楊惠茹、楊麗妍、楊峯雪、楊峰玉、黃賀甫(即楊峰櫻之繼承人)、黃賀樺(即楊峰櫻之繼承人),占用如附圖所示1102(P)之庭院、1102(K)建物鐵皮屋、1102(Q)、1101(F)、1100(E)搭造建物。
(十二)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詹有成,占用如附圖所示1102(J)之磚造建物。
(十三)原告為系爭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並為共有人。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抗辯其等所有房屋坐落在土地上,超過15年,原告不得請求其等拆除房屋,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抗辯其等所有房屋坐落在土地上,超過15年,原告不得請求其等拆除房屋,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雖不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164號解釋參照)。又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系爭土地既為已登記為原告及第三人所共有之不動產,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說明,則原告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時效消滅之適用,故被告抗辯其等所有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已超過15年,是原告不得請求拆除房屋及返還占用土地云云,顯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既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即應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2、被告雖辯稱:其等於系爭土地有租約,有繳租金云云,並提出田賦折徵代金繳納收據4紙、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為證,惟查,被告所提4紙田賦折徵代金繳納收據均記載「土地座落:新興町125號」(詳本院卷一第87頁正反面),此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記載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興段189、189-1、189-2號(詳本院卷二第69至159頁)顯有歧異,故上開4紙田賦折徵代金繳納收據是否與系爭土地有關,已有疑義。而被告提出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雖記載向新竹市政府聲請在新竹市新興町189號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詳本院一第96頁反面),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詳本院卷二第69至159頁),目前系爭土地均無地上權設定登記情事,即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另縱使被告祖先於光復前即居住在系爭房屋並有繳房屋稅,惟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甚多,蓋有可能係基於無權占有之原因,或係基於買賣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意,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等不一而足,即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推論占有人必係有權占有使用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故被告既未能提出其祖先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被告空言所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的合法權利,尚屬無據,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信為真。
3、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占有權源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為共有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鄭榮侯雖主張104年10月13日建物坪數複丈之結果,與舊資料複丈之坪數相差2.73坪,申請再為測量云云,惟經本院於105年1月11日詢問被告鄭榮侯對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為土地複丈成果圖測繪之意見,被告鄭榮侯表示並無異議(詳本院卷一第238頁),則其遲至本院於105年9月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為上開抗辯,惟卻無法說明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有何儀器操作測量方法或計算上之錯誤而需重為測量之情事存在,是以本院審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採取之測量方法、測量技術應與時俱進,較具精確性,應認該施測具有客觀之準確性,故本院認無再次測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