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12號原告 王森輝 被告 白金地 上列被告因妨礙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76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前妻 紀凱齡 (原名 紀麗琴 ,已於106年11月16日兩願離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102年8月8日上午某時、同年月19日上午某時、102年9月4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原告住處,與紀凱齡為相姦行為。被告與紀凱齡所為相姦行為,使原告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事情爆發後仍繼續交往,紀凱齡因憂鬱症經常發作造成全家多年壓力,長年無法工作,離婚後仍須由原告照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賠償原告日後仍須照顧紀凱齡20年之生活費用4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通姦的犯罪事實,但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太高,原告說要照顧前妻生活費用400萬元與通姦的事實無關,紀凱齡在被告認識她之前,就已經沒有工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紀凱齡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102年8月8日上午某時、同年月19日上午某時、102年9月4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原告住處,與紀凱齡為相姦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該案判決及刑事卷宗可稽,原告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相姦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業如前述,則被告之相姦行為,顯然已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與紀凱齡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之權利,致生損害於原告,依前揭裁判意旨,被告即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一有婦之夫,與訴外人紀凱齡發生相姦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所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苦心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難免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極為不堪,足見原告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是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而查,原告係高中畢業、擔任公司主管、每月薪資約6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105、106年所得給付總額為482,900元、526,800元;被告高中畢業、擔任碼頭技術員、每月薪資約36,000元、名下有土地4筆、投資5筆、車輛1部,105、106年所得給付總額639,497元、631,491元。分別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與紀凱齡於80年3月2日結婚,於106年11月16日兩願離婚,兩造婚姻關係迄本案事發時(102年8、9月間),已長達22年餘,並育有子女,被告相姦之過程、時間、次數,使原告對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全失,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造成破壞,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紀凱齡因憂鬱症經常發作造成全家多年壓力,長年無法工作,離婚後仍須由原告照顧,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日後仍須照顧紀凱齡20年之生活費用400萬元一節,固據其提出紀凱齡之重大傷病卡為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54年台上字第1523號、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相姦行為,紀凱齡受憂鬱症之苦長年無法工作,離婚後仍須由原告照顧,被告應賠償原告日後仍須照顧紀凱齡20年之生活費用4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就致原告確實受有上開損害、且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要件成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所提紀凱齡之重大傷病卡所示,其雖患有重度憂鬱症,惟該證有效期間係自95年6月1日起,顯見紀凱齡於本件案發前即已患有憂鬱症,並無證據證明係因本案所造成,且原告在與紀凱齡離婚後仍願繼續照顧紀凱齡生活,無非念及長年夫妻感情,並非因被告相姦行為致生照顧紀凱齡費用之損害,本件案發於102年8、9月間,原告則於106年11月間與紀凱齡兩願離婚,原告於離婚後是否繼續支付照顧紀凱齡生活費用與本案之發生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生活費400萬元之損害,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將來照顧紀凱齡生活費用400萬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應以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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