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69號聲請人 張維興 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維興自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兄長做生意,請伊擔任其連帶保證人,然兄長生意失敗、公司倒閉,大筆債務無法還清,導致伊須負連帶責任。伊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提供108期、利率5%、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2,947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為避免與兄長共有之房屋遭拍賣,只好同意,然上開金額實非聲請人所能負擔的金額,當時在自家門前經營蔬菜販售,勉強支應,但後來購物環境改變,生鮮超市越來越多,導致生意變差,收入劇減,致無法繼續清償債務,房屋亦遭拍賣,伊只能靠打零工維生,伊現已年滿65歲,顯難再有正常的工作和收入,憑伊微薄之力無法清償債務,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95年12月間聲請債務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提供分108期、利率5%、每期清償32,947元,惟聲請人最後於96年8月繳款,故於96年10月9日判定聲請人毀諾;聲請人復於109年11月17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1%、每月清償9,987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主張每月僅能清償2,000元,致調解不成立各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9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國泰世華銀行函覆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123至1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四、次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單保單價值725,309元(計算式:135,725元+167,229元+422,355元=725,30
9)外,無任何財產,聲請人目前為竣業精典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為25,0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35頁),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莊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9、25至40頁及本院卷第41至51、65、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9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堪可憑採。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支出5,000元、交通費800元、職災保險及健保費710元、房屋租金11,000元(聲請人陳報房租為17,000元,長女負擔6,
000元)、雜費700元,合計18,210元(見本院卷第37頁),雖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1
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8,720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210元,堪可憑採。至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配偶因患有頸椎退化及脊隨病變,無法工作,每月負擔配偶扶養費6,000元部分,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55頁),惟聲請人之配偶尚有4名成年子女,應與聲請人一同負擔扶養義務,縱聲請人陳報聲請人之長子患有嗜睡症、次女及次子皆在就學,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應認聲請人之配偶有5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配偶扶養費應為3,744元(計算式:1萬8,720元÷5人=3,744元),始為適宜,逾此範圍之金額應予剔除。
(三)基上,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1,954元後,剩餘3,046元,不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1%、每月清償9,987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上列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況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4,496,236元(見調解卷第109頁),縱扣除聲請人國泰人壽保單保單價值725,309元,尚有債務3,770,927元,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0月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沂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