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包 為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包為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而於民國102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持有扣案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扣案手槍)及具殺傷力之6.9±0.5mm非制式子彈11顆(下稱扣案子彈,其中4顆已試射,餘7顆)置於咖啡色手提包內,並手持上開咖啡色手提包自其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出發,而搭乘友人 寇子儀 之車輛離去,適時任○○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簡良光 與替代役男 黃兆毅 在距離陳包為上開住處約300公尺處之雲林縣○○鎮○○○○○道路上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簡良光前因陳包為涉有槍砲案件而知悉此人,且知陳包為當時遭通緝中,簡良光在執行交通稽查之位置見陳包為身上揹著1只背包且手拿手提包1只離開其住處而上車,即與黃兆毅駕車追緝,陳包為發現警方於後方追緝,即請寇子儀讓其在雲林縣○○鎮○○里之○○監獄附近下車,陳包為並進入雲林縣○○鎮○○里○○00號旁之資源回收場內藏匿,並於該處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陳包為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另案102年度訴字第701號判處罪刑確定)。簡良光雖於遠處見陳包為下車,但到達陳包為下車處時未見陳包為之蹤影,而在○○里附近產業道路找尋,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駛至上開資源回收場時,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 黃炳章 攔下簡良光之警車,並向簡良光暗示有人躲藏於資源回收場內,簡良光即與黃兆毅進入資源回收場,見陳包為躺在角落的紙箱堆上,旁邊散落幾張百元紙鈔及針筒等物,簡良光即逮捕陳包為,並將之押解至警車處並上銬,由黃兆毅在警車內看守陳包為,簡良光則自警車拿取攝影機返回資源回收場內陳包為躲藏之紙箱堆蒐證,黃炳章則在旁觀看,簡良光隨即在紙箱堆中扣得塑膠鏟管4支、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共0.68公克)及生理食鹽水4罐(上開扣案物業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宣告沒收或銷燬),並自紙箱下方查獲前開咖啡色手提包1只,簡良光扣得上開咖啡色手提包時,觸感上即知咖啡色手提包內有槍枝存在,而將所有扣得之物品帶回警車處,詢問陳包為咖啡色手提包內的槍枝是否為陳包為所有,陳包為回稱「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黃兆毅與陳包為坐於警車後座,由簡良光駕車載返○○派出所,警方於派出所內將上開咖啡色手提包打開,發現內有前開扣案手槍1枝及扣案子彈11顆,並在陳包為攜帶之斜背包內搜得槍套1只。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不得以疲勞訊問之方法為之,被告之自白出於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者,不得為證據,該等規定旨在使被告享有關於是否陳述與如何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權之要求,是其所指之疲勞訊問,應限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處在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影響之疲勞狀態,但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卻仍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是有無疲勞訊問之情形,應依具體個案被告於受訊問過程中,是否獲有足以維繫應訊體力及精神之日常生活所需與休息等影響其自由意志之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判決意旨闡述甚明。本案被告陳包為辯稱其在警詢時因藥癮發作,人不舒服,聽不清楚警察的問題,才會回答槍跟子彈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從被告開始接受警詢至7分52秒之過程中,被告多次出現打呵欠、鼻涕直流、盜汗、趴於桌上、睡眼惺松等身體不適情形,在警員之詢問過程中被告常趴在桌上回答問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顯見被告於警員詢問時體力狀況欠佳,注意力亦未能充分集中,並呈現極度疲憊之外在反應,恐已影響其警詢陳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開始至7分52秒此段之供述,非無出於疲勞訊問之疑慮,基於保障被告權益及訴訟程序之公正性考量,並參諸前揭說明,此段供述應認不具備證據能力。至於警詢過程7分53秒後(即警卷第7頁第3行開始),被告已回復精神,不再有打哈欠、流鼻涕及趴在桌上之情形,雖然偶有以手托腮閉著眼睛回答問題,然其回答語調均鏗鏘有力,亦完全針對問題流暢回答,故本院認為該部分之供述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所引下列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判程序中陳明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包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我從我住處的鐵工廠出來後,只有身上揹著一個斜背包,手上沒有拿東西,寇子儀來我的住處載我之後,我在車上知道警察在追我,因為我在逃避執行,我就在雲林縣○○鎮○○里的○○監獄附近下車,躲在附近的資源回收場內,可能是1名老先生看到我躲在那裡才報警,我被警方逮捕銬在警車後,簡良光有拿著咖啡色手提包對我說裡面有槍,問槍是否是我的,我說我不知道,簡良光在資源回收場內如何搜到咖啡色手提包的過程我沒有看到,難道說在資源回收場找到的就是我的?上面有我的指紋嗎?槍套是我放在隨身的斜背包內,該槍套是之前被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查獲槍枝所使用的槍套,當時槍套並沒有扣案,我就一直放在我的斜背包裡;我之前有另1把跟扣案手槍一模一樣的槍,但被偷拿了,若扣案手槍上有我的指紋,也可能是之前我被偷的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在資源回收場搜索的過程被告並未在場,從錄影畫面並未見警方從紙箱下翻出咖啡色手提包,扣案手槍及子彈是否確實從紙箱下翻出即屬有疑;警方回到派出所取出槍彈的過程未攝影,亦無從證明扣案手槍及子彈是從咖啡色手提包內取出;又扣案手槍、彈匣、子彈、槍套及咖啡色手提包上均未發現可資比對的指紋,測謊報告亦無法鑑別被告是否說謊,上開證據均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本案槍彈縱在資源回收場搜到的,然資源回收場不是被告經營的,如何認定為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槍套雖可吻合,但也沒有辦法證明槍套是為槍枝所有,本案有栽贓之嫌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時任○○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之簡良光於102年8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與證人即替代役男黃兆毅在雲林縣○○鎮158甲線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執行勤務之地點距離被告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約300公尺,被告於102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揹著1只斜背包自上開住處離開而搭乘寇子儀之車輛離去,簡良光從上開執行交通稽查之位置見被告出現,知悉被告之前有涉嫌槍砲案件,且當時為通緝犯,即與黃兆毅駕車追緝,被告見警方在後追捕,即請寇子儀讓被告在雲林縣○○鎮○○里之○○監獄附近下車,並躲進雲林縣○○鎮○○里○○00號旁之資源回收場內藏匿,簡良光於遠處見被告下車,到達被告下車處時未見被告之蹤影,而在○○里附近產業道路找尋,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駛至上開資源回收場時,證人即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黃炳章攔下簡良光之警車,並向簡良光暗示有人躲藏於資源回收場內,簡良光即與黃兆毅進入資源回收場,見被告躺在角落的紙箱堆上而將之逮捕,並扣得塑膠鏟管4支、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共0.68公克)及生理食鹽水4罐等情,為被告所是承(見102年度偵字第4682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2頁),並據證人簡良光(見偵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23頁)、黃兆毅(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06頁正反面、第107頁)、寇子儀(見偵卷第67至68頁)、黃炳章(見偵卷第42頁)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至13頁)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簡良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58甲線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看到被告自其住處離開,身上揹著一個背包,手上拿一個手提包;在資源回收場制服被告並將被告上銬在警車處之後,我就拿著攝影機回去資源回收場內,MOV002、MOV003光碟檔案是我拍攝的,我是一隻手拿攝影機拍攝,一手在紙箱堆中找尋物品,現場有散落數張百元紙鈔,我並找到注射針筒、玻璃球及海洛因等物;我本來要回去警車看被告身上的斜背包有沒有他從住處出來時手上拿的那個袋子,但我沒有回去警車,而又走回去資源回收場,後來就從紙板下找到咖啡色手提包,咖啡色手提包觸摸起來裡面有槍的感覺,我問黃炳章毒品跟咖啡色手提包是他的嗎,他說不是,在資源回收場的蒐證全程黃炳章都有在場,我就拿著咖啡色手提包回到警車,詢問被告是否槍枝是他的,是不是要用來與警方輸贏,被告沒有回答;回到○○派出所後,警方才把咖啡色手提包打開,發現裡面有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11顆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23頁),核與證人黃兆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躲在資源回收場進去門口的右邊角落,那裡有廢棄的棧板及紙箱,被告躲藏的地方地上散落有紅色的紙鈔(即百元紙鈔),現場資源回收場的負責人有在現場,我跟簡良光將被告制服後,我就跟被告待在警車內,簡良光下去找掉落物,簡良光回到警車時有拿著咖啡色手提包回來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反面、第111頁反面、第112頁、第113頁)。再者,從證人簡良光拍攝之MOV002、MOV003檔案顯示,在棧板上紙箱堆中有數張百元紙鈔散落,亦發現有注射針筒、夾鏈袋(內有海洛因)、玻璃球等物,又有咖啡色手提包出現在畫面中,並有一殘障人士出現於畫面中與簡良光對話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簡良光繪製現場位置圖、上開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證物袋光碟1片、第68頁正反面、第40至44頁、第140頁),復據黃炳章於本院證述影片中2分15秒穿格子T恤戴帽子為其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頁),並參酌證人簡良光及黃兆毅均證稱被告於資源回收場內躲藏之處散落數張百元紙鈔等情,堪認上開錄影畫面拍攝的地點即為被告在資源回收場內躲藏之處。而證人簡良光係一手在紙箱堆中找尋散落物而一手持攝影機之方式蒐證,自難拍攝搜索過程之全貌,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從紙箱下取出咖啡色手提包之全程畫面,然從MOV003錄影畫面中蒐證過程證人黃炳章在場並與證人簡良光進行對話,簡良光以手翻動紙箱時亦自言自語:「這裡還有。厚!怎麼藏這樣。應該有槍啦」,錄影畫面中隨即出現咖啡色手提包(見原審卷第68頁正反面、第44頁照片),是從簡良光整個查獲咖啡色手提包之過程,有黃炳章在旁,及簡良光於發現咖啡色手提包脫口而出的驚訝言詞語調自然,可以排除作假之可能性;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簡良光回到警車時,有拿著咖啡色手提包問我裡面的槍是否是我的,我說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以時間連續性觀之,簡良光查獲咖啡色手提包後,旋即至警車詢問被告該咖啡色手提包是否為其所有,顯見該咖啡色手提包確實是在資源回收場內之被告藏匿處查獲,應堪認定。且簡良光於搜索資源回收場時,既有該回收場負責人黃炳章在場,自難以被告未在場,遽指該搜索有何不合法之情形。辯護人辯稱上開錄影畫面未見警方從紙箱下翻出扣案咖啡色手提包的畫面,而質疑扣案咖啡色手提包是否確實從紙箱下翻出,搜索時被告不在場,搜索不合法云云,尚難採憑。
(三)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涉犯槍砲案件,經臺西分局至被告住處搜索,扣得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等物,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西分局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6頁、101年度偵字第5415號卷第38頁正反面),而證人簡良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知悉臺西分局曾至被告住處搜索之事(見原審卷第122頁),且證人簡良光當時擔任○○分局○○派出所○○,對於居住於○○派出所轄區內之被告遭搜索並通緝中之情事,必然有所知悉。而證人簡良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黃兆毅在距離被告上開住處約300公尺之雲林縣○○鎮158甲線上實施交通稽查時,在遠處見被告揹著1個背包,手上還拿1個手提包上車,據報被告有改造槍枝的能力,臺西分局有去他的(鐵)工廠搜索過,我在被告藏匿的紙箱堆中找到注射針筒、玻璃球及海洛因等物,我本來要回去警車看被告身上的斜背包有沒有他從住處出來時手上拿的那個袋子,但我沒有回去警車,而又走回去資源回收場,後來我就在資源回收場的紙板下找到咖啡色手提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7、11
8、122、123頁)。是證人簡良光知悉被告曾涉犯槍砲案件且當時遭通緝中,自會在被告住處周遭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特別注意被告之住處是否有人出入,當簡良光查覺被告出入住處時,從其長期偵辦案件下所培養之敏感度,必會特別留意被告隨身攜帶之物品。簡良光第一時間於資源回收場內被告藏匿之紙箱處未發現被告自其住處離開時手上拿的手提包,自會感到疑惑,而再回到資源回收場內被告之藏匿處搜尋,果於紙箱下查獲咖啡色手提包,由此益證簡良光證稱其目睹被告自住處離開時手拿1個手提包等語,亦堪採信。又被告隨身除所揹之斜背包外,並依簡良光之證詞被告只攜帶1個手提包,故被告自其住處離開時手拿之手提包應係扣案咖啡色手提包無疑。
(四)證人簡良光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們將咖啡色手提包帶回派出所後才由我同事打開,裡面有手槍跟子彈,有拿出來擺在桌上給被告看,打開咖啡色手提包的過程並沒有錄影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正反面、第117頁、第120頁),另證人黃兆毅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回到派出所後,我有看到警方當著被告面前把槍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足見扣案咖啡色手提包確係警方回到派出所後才打開確認內容物。雖該咖啡色手提包係於派出所內才打開確認手提包內有何物品,然簡良光於資源回收場內已以觸感確認咖啡色手提包內放有槍枝,並在警車上向被告詢問咖啡色手提包內的槍枝是否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則簡良光未於資源回收場內當場打開扣案咖啡色手提包,而係嗣後於派出所內始取出咖啡色手提包之手槍1枝及子彈11顆,且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尚屬合理之取證過程,應無故意栽贓誣陷被告之疑慮,則扣案手槍1枝及子彈11顆係置於扣案咖啡色手提包內,洵堪認定。被告辯稱:警方回到派出所取出槍彈的過程未攝影,而無從證明扣案手槍、彈匣及子彈是從咖啡色手提包內取出云云,亦難採憑。又被告所辯:本案槍彈事實上在資源回收場搜到的,資源回收場不是被告經營的云云。然證人黃炳章於偵查中證稱:(問:警方扣到之毒品及槍枝來源為何?)答:該槍枝及毒品都不是我所有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2頁),尚難以該槍彈係在資源回收場搜到,遽認為黃炳章所持有。至被告辯稱:之前我有1枝和扣案手槍一模一樣的槍被偷了,我不知道扣案手槍是不是我之前被偷的槍,若扣案手槍上鑑定出來有我的指紋,那也可能是我之前被偷的那枝槍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認為縱然如被告所述被告曾經持有與扣案手槍一模一樣的槍,豈有如此巧合竟然出現在前開資源回收場內的被告藏匿處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扣案之手槍1枝及子彈1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扣案手槍係改造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扣案子彈11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2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17至18頁),足認扣案手槍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扣案子彈11顆具有殺傷力。被告辯謂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的鑑定也與刑法規定不符,應個別取樣鑑識,不是兩個混在一起測試云云,自無可採。
(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被告同意測謊後,被告於103年2月6日至刑警局接受測謊,測謊問題為「①你有沒有將槍(包含子彈)帶到該處(資源回收場)?②將槍帶到該處的人,是不是你?③你確實知道槍是誰帶去的嗎?」測試結果因被告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而無法鑑判,此有刑警局103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偵卷第60至63頁),惟此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的認定。被告雖以原審為被告測謊,當時被告有吸食毒品,精神方面不穩定。現已經過一段時日,請求再對被告為測謊云云。然因影響測謊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刻意控制,出現不合常情之結果,以致於若全盤接受測謊結果,測謊鑑定既有上述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自非得逕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本件既有上揭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本案上開犯行,爰未依被告之請求對其再度實施測謊鑑定,併予敘明。另原審將扣案手槍、7顆子彈、4顆已試射之子彈殼、自被告隨身攜帶之斜背包中扣得之槍套及咖啡色手提包送請刑警局鑑定上開扣案物是否留有被告之指紋,經該局函覆表示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此有該局103年7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3年8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第75、82頁),惟造成上開未能發現可資比對指紋之原因甚多,且扣案手槍及子彈11顆自102年8月12日扣案後迄103年6月16日送請鑑定為止,相隔已超過10月,扣案手槍及子彈11顆在扣案及入庫過程中,可能經由他人之傳遞觸摸,致有多數指紋殘留於上並交互重疊,因而無從取得完整之指紋以資比對。是以前揭指紋鑑定結果縱未能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惟不得據以認定扣案手槍及子彈11顆非被告持有,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開槍彈雖係在資源回收場搜到,資源回收場又非被告經營,然該槍彈確係在被告藏匿處附近查獲,應係被告所持有,要為明灼。被告所辯,為無可採。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基於一個持有之犯意,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持有扣案手槍及子彈後,未持以作為其他非法犯罪使用,所為對社會秩序具潛在之危險性,復考量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經營鐵工廠及耕種的工作,家中尚有父親及4個小孩,業已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手槍1枝及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鑑定試射之子彈4顆,所剩彈殼4顆已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咖啡色手提包雖係被告用以放置扣案手槍及子彈所用,惟被告辯稱該咖啡色手提包非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咖啡色手提包為被告所有;另槍套雖係自被告隨身所揹之斜背包內查獲,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扣案手槍所使用,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