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中山區公所、 李志勇 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爰定期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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