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

上訴人 單雅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4、4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單雅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2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係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間,即因交付銀行帳戶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81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應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及代為提領款項,可能遭他人利用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又其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沙鹿分行申辦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原因,所述前後不一。且明知其持以開戶之永讚工程行在職證明內容虛偽不實,亦未詢問其夫 傅港琨 所提領新臺幣(下同)99萬7,708元之來源,即交由傅港琨轉交予他人。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傅港琨、證人 嚴瑞傑 (永讚工程行負責人)、 柯淑燕 (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網路買家)、 張美娟王秀足林川勝 (以上3人均為土銀沙鹿分行職員)及 李三寶 (土銀沙鹿分行前副理)所為證言,均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上訴人所為:傅港琨要玩星城ON-LINE,囑其前往土銀沙鹿分行開戶,其持嚴瑞傑提供之永讚工程行在職證明辦理開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傅港琨,不知傅港琨之後有無轉交他人。其於110年11月17日將100萬元匯還柯淑燕,並依傅港琨指示辦理銷戶,提領餘款99萬7,708元,由傅港琨轉交給一成年男子。其不具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以:上訴人前有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之前科,不可能再任意將金融帳戶及金融卡交給他人。其如知嚴瑞傑僅係傅港琨網路認識的朋友,即不會同意出借本案帳戶。又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傅港琨時,有強調不能亂用。且唯恐有失,曾於110年11月15日13時25分、28分掛失本案帳戶之印鑑及存摺。嗣因柯淑燕為其支付車資,其才於110年11月17日前往土銀沙鹿分行解除掛失,將100萬元匯還柯淑燕。復因行員表示無法幫忙處理本案帳戶內之餘款,要其結清帳戶,自行匯回款項。其才銷戶領出餘款交給傅港琨,再由傅港琨轉交給嚴瑞傑幫忙匯回款項。另其為幫助傅港琨因而於警詢時有所隱瞞,所述與實際情形有間。嗣於偵審中均坦承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傅港琨,尚非所述前後不一。再者,由張美娟、王秀足及林川勝之證詞,可證其係應柯淑燕請求,才會前往土銀沙鹿分行匯還100萬元,並非與傅港琨等人合謀,刻意前往土銀沙鹿分行銷戶,將本案帳戶內之結餘款交予詐欺集團。況其僅國中肄業,不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未有處理帳戶餘款之經驗,當下以為係將本案帳戶內之餘款返還匯款人,主觀上實未預見所為將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原判決遽行認定其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予盾、不備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上訴人雖曾於110年11月15日13時25分、28分掛失本案帳戶之印鑑及存摺,然已在告訴人 林欣頤劉嘉裕 匯款之後,且於同年11月17日即解除掛失,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顯於判決不生影響。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原判決就累犯部分,已審酌上訴人成立累犯之犯罪情節及相關事證,說明如何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及其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甚詳,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件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情節不同,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實際入監執行。難認其有輕視前案刑事處罰所生之警告效力,有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事,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判決已敘明傅港琨、嚴瑞傑業經第一審交互詰問明確,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該2人到庭詰問,均無調查必要之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傅港琨關於為何請上訴人開戶之陳述前後稍有出入,係因距案發當時已有相當時日所致,並非袒護上訴人。有再次傳喚傅港琨到庭說明,為何由上訴人申辦本案帳戶之必要。又嚴瑞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關於有無帶上訴人開戶之陳述,較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述可信。嚴瑞傑如曾至土銀沙鹿分行收受本案帳戶結餘款,自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再次傳喚嚴瑞傑到庭說明,有無於110年11月17日至土銀沙鹿分行收受餘款99萬7,708元之必要。原審未再傳喚傅港琨、嚴瑞傑到庭詰問,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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