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112號
原 告 捷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聰藝 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3萬1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原告尚
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