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而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顏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查受刑人因竊盜、侵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共2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刑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另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刑(共2罪),則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32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55頁至第79頁)。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徵詢受刑人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財產犯罪,犯罪時間部分相近,再其所犯竊盜部分,各次行為態樣及手法類似,惟與侵占、毀損之情節不同,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各異,所生損害應屬有別,並斟酌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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