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244號原告 王建明
一、上列當事人與 陳國豪 (原名: 陳信宏 )間因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需資金周轉,前於民國107年1月15日間於台中市○○路○○○號5樓之3房屋內,向原告借得沙鹿區農會支票帳號:000000000,戶名為王建明之空白支票本2本及該支票帳戶印鑑章,被告擬以支票融資方式向他人借用現金,且承諾於遠期支票到期前會將票據金額存入上開支票帳戶,詎107年6月25日原告接獲沙鹿農會通知,稱上開支票帳戶發票日107年6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據號碼AA0000000)存款不足退票。
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儘速返還剩餘支票,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返還印章及支票,經原告向農會查詢,扣除已經提示之支票號碼,其餘未提示之票據號碼如附表所示,係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支票,屬原告之所有物。原告惟恐上開未返還之支票流通造成原告損害,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節。
二、惟因原告未於起訴狀完全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只載明支票據號碼AA0000000面額50萬元,另二張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票面金額未載明),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法繳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為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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