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社團總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733號上訴人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林萬得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複代理人 李欣倫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葉憲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會員,會員資格不因臺中縣於民國99年與臺中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而喪失。詎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3日第2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清查會籍案,並於105年2月26日召開第22屆第1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辦理會籍總清查,除去伊會員資格。嗣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假臺北國軍英雄館舉行第2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並未依原審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10、111、112、11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其章程規定,於開會15日前以書面通知伊。但伊於當日仍派代表與會,孰料上訴人除於臺北國軍英雄館1樓公告錯誤之開會地點,意圖混淆伊之代表,並較原訂時間提早開會,更於7樓開會地點門外,以數名保全大漢強行阻擋伊之代表進入會場開會,致伊之代表未能與會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就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商業團體法第28條第1項及其章程第35條第2項規定等語。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臺中縣與臺中市合併升格直轄市而喪失伊會員資格,且其未曾向法院就會員資格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伊未通知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會員大會,召集程序並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於臺中縣、臺中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前為上訴人之會員,被上訴人曾於105年4月21日、5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與上訴人,表示其會籍永久存在,得參加上訴人之會議及活動,如上訴人以任何理由託詞拒絕,該次會員大會之決議違法,得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會員大會之決議。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發函與各會員,通知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假臺北國軍英雄館中正廳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未通知被上訴人與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臺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臺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臺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高雄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其等會員資格存在之訴,尚未終結確定等事實,有律師函、開會通知單、原審法院105年度第1015號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37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4-15、60-63、116頁,本審卷第58-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207頁),應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未通知伊參加,召集程序違法乙節,上訴人雖自承未通知被上訴人與會,惟以:被上訴人因臺中縣與臺中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喪失伊會員資格,自無庸通知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會員大會等語置辯。
經查:
㈠按商業同業公會,為縣(市)商業同業公會、直轄市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為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商業團體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縣(市)商業會及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直轄市商業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省商業會、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全國商業總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及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在同一縣(市)、直轄市或全國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同業公司、行號達五家以上者,應組織該業商業同業公會;同一區域內之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前成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6條、第8條、第9條亦有明文。又按在同一省區內,有半數以上縣(市)成立縣(市)商業同業公會者,報經內政部核准,得合組全省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全國有三以上省(市)成立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合組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亦為同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所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縣(市)商業同業公會、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組成,以其所在同一行政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同業公司、行號所組成,並依其行政區域而為其主管機關,且除因行政區域調整外,同一行政區域內之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而省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則由縣(市)之商業同業公會所組成,並不包含直轄市之商業同業公會,直轄市之商業同業公會則得與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組成全國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㈡再按公司、行號因廢業、遷出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
分者,應予退會,為商業團體法第14條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7條規定,為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所準用。又公司、行號有本法第14條所定情事之一,經查明屬實者,應由理事會通過後註銷其會籍,並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發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改業者亦同,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2條亦有明文,同細則第35條亦規定為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所準用。所謂公司、行號因遷出公會組織之區域者,是否包括因行政區域之調整,由原隸屬公會組織之行政區域,改隸其他行政區域之被動的遭遷出之情形?因公司、行號依其住所、營業所所在地而異其主管機關(公司法第5條、商業登記法第2條參照),另依商業團體法第6條規定商業公會之主管機關為所在行政區域之政府,第7條規定商業團體會址以應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為原則,第8條規定商業同業公會之組成為同一行政區域之同業公司及商號,第9條亦規定同一行政區域內之同業商業公會以一會為原則,可見在立法上公司、行號以其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機關為其主管機關,並在同一行政區域內組成商業同業公會,同受該行政區域主管機關之管理與監督。是以甲縣(市)之公司或行號,不得加入乙(縣)市或直轄市之商業公會,直轄市之公司或行號,亦不得加入縣(市)之商業公會,此係商業團體法之立法原則。如甲縣(市)之公司或商號之住所或營業所,因行政區域之調整,調整為乙縣(市)或與其他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者,即非得留在甲縣(市)之商業公會,應加入乙縣(市)之商業公會,若因升格為直轄市者則變更組織為直轄市之商業公會。故商業團體法第14條規定之所謂「遷出」,解釋上應包括行政區域調整,被迫遷出之情形,以符商業團體法以行政區域區劃公司、行號參與商業團體及定主管機關之立法原則。而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故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會員即縣(市)商業公會,因行政區域之調整,而遭遷出該省之行政區域(包含升格為直轄市)者,準用同法第14條規定結果,亦應予退會,由其加入其他省之商業公會聯合會,如其為直轄市者,得依同法第9條但書規定繼續存在而為直轄市之商業同業公會,並得依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與省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組成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㈢本件被上訴人所在之臺中縣於99年間與臺中市合併升格為直
轄市,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亦於105年3月28日第18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更名為台中市直轄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1月10日中市社團字第1050111178號函及函附之上開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24頁),雖因未將立案證書與立案圖記印模送主管機關辦理換發登記,而未完成更名之行政程序,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2月27日中市社團字第1050126550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173頁),然其在商業團體法規定之位階,已屬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而非縣(市)商業同業公會甚明。再上訴人之章程第4條規定,其以臺灣省行政區域,第7條規定以本業縣市商業公會為會員(見原審卷第25頁),被上訴人所在行政區域既已非屬臺灣省,而係與臺灣省同位階之臺中市直轄市,按諸前開㈠、㈡之說明,被上訴人應予退會,上訴人依內政部104年3月30日台內團字第1041401953號函(見原審卷第49頁),進行會員會籍清查,即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同年6月13日第2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清查會籍,嗣於105年2月26日第22屆第1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辦理會籍總清查,將被上訴人退會,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頁)。被上訴人既已喪失上訴人會員資格,上訴人於其後同年5月26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未依商業團體法第28條第1項、章程第35條第2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與會,其召集程序自無違背法令及章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商業團體為會員共同創立或參與之私法上合
同行為,商業團體法並無強制會員退會之規定,上訴人無權單方行使終止權,強制被上訴人退會云云。惟商業團體法第14條規定,即屬會員退會之規定,依同法第47條規定,為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所準用,上訴人亦依上開規定將被上訴人退會,業如前述,上訴人係依法辦理被上訴人退會,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單方任意行使終止權有別,其此項主張,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又主張由人民團體法第5條第1項之立法解釋,商業
團體法第41條之文義、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並由同法第9條、第42條第3項、第55條及第57條所推論之立法意旨,及上訴人章程第20條之規定,商業團體法所規定商業組織,並不拘泥於行政組織層級云云。查:
⒈人民團體法第5條固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區域以行政區
域為原則,並得分組織。」其立法理由亦揭櫫:「為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結社自由精神,審酌現行團體之活動範疇,實際上並不以該行政區域為限」。惟商業團體為人民團體之一種,商業團體既立有商業團體法規範,自應優先適用該法,於該法無規定時,始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為補充。本件商業團體法就公司、行號如何組織或參與縣(市)或直轄市之商業同業公會,縣(市)商業同業公會得組成省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與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得組成全國之聯合會,及其強制退會之情形,均已有規定,自無再適用人民團體法之餘地。
⒉再商業團體法第41條規定:「在同一省區內,有半數以上縣
(市)成立縣(市)商業同業公會者,報經內政部核准,得合組全省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在同一省區內,其成立之商業同業公會未達前項所定數額時,得報經內政部特准後,合組全省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文義已明白昭示,省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係以在同一省區域內之縣(市)商業同業公會所組成。而已加入之會員,因行政區域調整,非屬該省區者,基於商業團體法係以行政區域組成商業同業公會,並以行政區域之商業同業公會組成省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立法原則,如其後縣(市)商業同業公會因行政區域調整,而非屬該省區域者,自屬同法第47條準用第14條規定之遷出,由遷出者,加入其他省之聯合會,如其係升格為直轄市者,則為直轄市之商業同業公會,始符其立法原則及目的。
⒊商業團體法第42條規定:「全國有三以上省(市)成立省商
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合組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在全國成立之公會未達前項所定數額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合組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縣(市)商業同業公會因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解散或無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者,得加入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為會員。」可見全國性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係以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縣(市)商業同業公會,僅在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解散或無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時,得跳級加入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故上開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係指如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存在時,縣(市)之商業同業公會即不得為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會員,上訴人將之反面解釋為若無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存在時,縣(市)商業同業公會即應續留或加入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云云,顯非可採。又現雖無全國性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然此係事實上之問題,並非法令禁止不得成立,況被上訴人於行政區域調整後為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得依上開規定與上訴人及其他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組成全國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反之,如認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之會員,其豈能與上訴人共同組成全國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反剝奪其位階及上開規定賦予之權利,其不合理至明。
⒋商業團體法第55條規定:「縣(市)商業會由左列會員組織
之: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二、縣(市)內經政府核給登記證照,而無縣(市)商業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第57條規定:「直轄市商業會由左列會員組織之:一、直轄市各業商業同業公會。二、直轄市內經政府核給登記證照,而無商業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上開二規定,係指縣(市)商業會、直轄市商業會,係由各該行政區域內之各業商業同業公會所組成,如該行政區域內無商業同業公業組織之公司、行號,亦得參與商業會,亦明白揭示不論商業同業公會或無商業同業公會之公司或行號,以在同一縣(市)、直轄市為限,得參與該縣(市)、直轄市之商業會,由此益徵商業團體法中之各種商業團體,以行政區域劃分之立法原則。上開二規定之文義已明,且從其文義涵攝之範圍,實無得出不同縣(市)之商業同業公會得組成或參與同一商業會,亦無法得出被上訴人為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仍得參與上訴人之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⒌商業團體法第9條於104年2月4日修前規定:「同一區域內之
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修正後增加但書規定:「但於行政區域調整前成立者,不在此限。」立法院公布修正之立理由:「原條文規定同一行政區域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原則,但對於因行政區域調整,形成之同一行政區域有二以上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之情形,如何兼顧現已存在公會之權益,顯難因應,應予修法補救,爰修正增訂但書。」可見該條修正之目的,在解決因行政區域調整,同一行政區域內有二同類商業同業公會存在,不受該條本文之限制。即以本件而言,上訴人為縣級之臺中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因臺中縣與臺中市合併升格為臺中市直轄市,此時得與臺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同時存在,此為上開規定但書之真意,並無法由該條修正後規定及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得出被上訴人仍屬上訴人聯合會會員之解釋。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立法院院總第799號委員提案第18673號商業團體法第9條第2項修正草案:「他方行政組織區域調整或合併改制時,原已立案之各級商業同業公會之原有會員資格不受影響。」並未經立法院修正商業團體法時所採納,益徵同法第9條但書之規定,並非在指出行政區域調整後,得跨行政區域參與商業團體。
⒍上訴人章程第20條規定:「本會會員非因組織解散,不得退
會。」(見原審卷第26頁),其規定應係指會員不得自行申請退會而言,否則即與商業團體法第47條、第14條規定相牴觸。又上訴人章程雖無強制會員退會之規定,然其章程第53條規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可見在章程無規定時,即以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補充之,故尚難以上訴人章程第20條之規定,認上訴人不得依上開規定將被上訴人退會,或以之解釋被上訴人因行政區域調整成為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而仍得為上訴人之會員。
⒎依上所陳,被上訴人以人民團體法第5條第1項之立法解釋,
商業團體法第41條之文義、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並由同法第9條、第42條第3項、第55條及第57條所推論之立法意旨,及上訴人章程第20條之規定,主張商業團體組織並不拘泥於行政組織層級,其仍為上訴人之會員云云,並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復主張商業團體法第14條規定之「遷出」,係指會
員主動搬離所處之行政區域而言,係可歸責於公司、行號之事由,而行政區域調整,為其所不能預見,屬不可歸責之事由,並非該條所規定之「遷出」,上訴人不得依同法第47條準用第14條規定將其退會云云。惟商業團體法之關於各級商業組織,係以行政區域劃分為其立法原則,是所謂「遷出」包含因行政區域調整而被動的遷出,業如前開所述,參以被上訴人因其行政區域之調整後,成立直轄市之商業團體,與上訴人屬同級之商業團體,自無再為上訴人會員之必要,否則即有紊亂商業團體組織之虞,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㈦被上訴人另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其信賴國家行政區劃而
為上訴人之會員,參與上訴人活動數十年,藉此獲得業務合作、商業資訊交流之機會,得派員參加被上訴人權益之各項決議,得與其他省公會會員間藉由資訊之流通與相互間之支援,使加入被上訴人之本地進出口業會員,得實質拓展進出口業務,進而維持甚至壯大被上訴人之規模,倘遭強制退會,將致被上訴人無法享有上訴人會員資格之各項權益,諸如出國參訪交流補助等依法應享之權利,亦妨礙其結社自由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其未能繼續參與上訴人,究竟受有何信賴利益之損失,並未舉證證明之,已難採信,且其因行政區域之合併,而成為直轄市之商業同業公會與上訴人係屬同一層級之組織,得以其地位自行爭取出國參訪交流補助等權益及與其他同業公會交流,尚難認其有何信賴利益受損。再者,上訴人之商業同業公會之地位,並未因自上訴人退會而受影響,更得與上訴人及其他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依商業體法第42條規定,組成全國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自難認其自上訴人退會,即侵害其結社自由。是上訴人此項主張,亦無足取。
㈧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原審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10、11
1、112、11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通知其參與系爭會員大會云云。惟被上訴人未曾就其會員資格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自所承(見原審卷第4頁),是本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相對效力,上訴人自無受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拘束,應暫時准許被上訴人行使其會員權利,通知其參與系爭會員大會。另被上訴人所提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85號判決(見原審卷170-172頁),係因臺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臺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臺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及高雄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因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仍得繼續行使會員之權利,上訴人未通知其參與系爭會員大會,其召集程序不合法,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援引適用於本件,且該案件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本件上訴人仍有上訴之利益。另被上訴人與上開四公會所提確認會員資格訴訟,雖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被上訴人等勝訴(見原審卷第60-63頁),然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375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等於第一審之訴(見本審卷第58-68頁),現亦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本院仍得適用法律自為判斷。
㈨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雖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見原審卷第12頁),惟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商業團體法第28條第1項、章程第35條第2項規定(見本審卷第207頁),故就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章程部分,不予贅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蔡和憲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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