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翟三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壹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7年1月1日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里○○○0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擦撞
左前部,致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前擋風玻璃、左前葉子板
、引擎蓋、左前大燈及左前輪等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黃明
慶向原告辦理出險,該車送往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
務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5,644元(含零
件65,440元、工資27,064元、塗裝13,140元),經 黃明慶 同
意逕由原告墊付予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5,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車輛右側前門遭系爭車輛撞擊,車損人
傷,被告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及其承辦人員均置之不理。
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40
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2款另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107年1月1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擦撞
訴外人黃明慶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
前擋風玻璃、左前葉子板、引擎蓋、左前大燈及左前輪受
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估價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
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與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新簡字
卷第23-77頁)。另有本院函調之臺南市政府警局新化分
局108年5月27日南市警化交字第1080240031號函附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口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可佐(新簡字卷第89-110頁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又本件事故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黃明慶於上開時
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道由西往東
行駛,途經燈光號號為閃光黃燈之該路與南170線道路交
岔口時,適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附載訴外人 歐秀貞 )
,沿南170線道由北往南行至該路口,黃明慶應注意且能
注意車前狀並減速慢行,而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被
告亦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讓黃
明慶所駕之自小客車先行,兩車遂於路口撞及等情,有本
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403號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
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新簡字卷第141-149頁),核與
原告提出及本院調閱之上開證據相可一致。而本件事故發
生原因,經另案刑事送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駕駛不慎,為肇
事主因乙節,有該委員會107年10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7
0964492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據,其鑑
定結果亦與本案卷證可資相符,可以採納。從而,被告有
違反閃光紅燈號誌,未停車再開,未依規定讓車之違規駕
駛行為,其上開過失並致生本件事故,堪可認定。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事故現場照片
中的圍牆下方有白線,我要越過白線後才能看到右方有沒
有車輛等語(新簡字卷第134頁)。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上開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足認依現場客觀情況衡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有停下來看其他路口有無車輛,當
時我聽到短暫煞車聲音,並於煞車聲音消失後,我業已採
取避讓之行動,反而看到我右方路口有一部自小客車加速
衝過來,並與我發生車輛碰撞事故等語(新簡字卷第97頁
),然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現場
道路尚屬筆直,被告應在相當之距離即可發現有無其他車
輛行駛靠近;再觀兩車相撞情形(新簡字卷第91頁),兩
車相撞之位置係在該路口約莫中央區域,被告縱已越過其
上開所稱圍牆旁之白線而進入路口區域,其並未因此解除
前述閃光紅燈之交通規則注意義務,且在其進入路口區域
後,即可清楚目視該路口四方車輛往來情形,乃兩車猶發
生如前之碰撞,顯見被告並未確實充分注意往來之車輛,
即貿然向前行駛。是被告所辯前詞,自無足採。至被告所
稱黃明慶駕車加速衝過來等語,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難以
其單方面陳述即憑認為真。
⒋綜上,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違反閃光紅燈號誌,未
停車再開及未依規定讓車之違規駕駛行為,致撞擊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而肇事,有違上開交通規定,堪認被告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屬明確。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然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往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
之修復費用為105,644元(含零件65,440元、工資27,064
元、塗裝13,140元),經黃明慶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予高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岡山服務廠估價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
明聯、賠款滿意書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新簡字卷第23-7
7頁)。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主
張與卷附證據可資相符,其主張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105,
644元,尚屬合理,堪可採認。
⒉承上,系爭車輛之維修,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6年6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照1紙在卷可佐(新簡字卷第23頁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07年1月1日
止,約已使用6月,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9,9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65,440÷(5+1)≒10,9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5,440-10,907)×1/5×(0+6/12)≒5,4
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440-5,453=59,987】,另加
上工資27,064元、塗裝13,140元,是系爭車輛之損害額以
上開金額合計為100,191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之情形,亦有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裁判同此見解)。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
、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除被
告有上述之過失而為肇事原因外,黃明慶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慢行之違規行為,屬肇事次因,有前引之鑑定意見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可佐。循此,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黃明慶亦有通過
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另由卷附現場圖顯示之兩車相撞位置可知(新簡字卷第
91頁), 黃慶明 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被告之上開車輛時,被
告已行駛經過至該路口中心線,以致黃慶明之系爭車輛係
撞到被告上開車輛的右側身車;換言之,黃慶明只要注意
車前狀況,是有極大可能可以防免本件事故的發生,因此
黃慶明之過失情節,亦非謂小。從而,本院審酌本件事故
之發生經過及被告、黃明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
,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黃明慶應負40%之過失責
任。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應為60,115元【計算式:
100,191×60%=60,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經黃明慶同意
逕由原告墊付予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高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在卷可參(新
簡字卷第73-77頁),是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
,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行使求償權。本件原告代位請求,
揆諸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不得逾越被保險人所得求償之
數額,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0,115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
108年6月22日(新簡字卷第1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0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115元及自108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
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
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