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46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治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從未持有吸食器、毒品,更無購買管道。觀護佐理員要求我驗尿並備妥用藥證明,我於第5分局、地檢署均有告知除了管制用藥精神科藥品、骨科藥品,其餘止痛藥、感冒藥劑,均於藥局購買無法提供。並數次要求再驗尿、測謊,均遭拒絕,為何要污辱一個未曾吸食安非他命之人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被告有一個4歲幼子待扶養,工資普通,且精神科之用藥亦為安眠藥,而安非他命係提神藥物,被告睡眠時間已不足,何須於不詳時間、地點,使用該毒品?原裁定嚴重影響被告之家庭、幼子,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
(一)按國內鑑定單位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類,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分析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發生,此為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10時15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再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免疫學分析法初驗、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之結果,呈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768ng/mL)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尿液既經上開鑑定單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檢驗確認,且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高於鑑定單位據以判定係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500ng/mL,應足以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是以,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須依個案狀況研判,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4天。
經查,被告前經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認定被告於該次採尿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經檢察官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提供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再依該紀錄函詢被告就診之奇美醫院及利民診所,取得被告之用藥後,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等用藥是否會導致尿液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或鴉片類陽性反應,據覆略以:依來文所附藥物資訊影本所示,所開立藥物使用後均不會代謝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此有法務部研究所111年7月18日法醫毒字第11100048270號函文在卷可按(毒偵卷第22-38頁),足認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上開奇美醫院函檢附被告之病情摘要載稱:「被告於110年4月6日初次至本院精神科門診治療,門診主訴憂鬱情緒、煩躁、失眠,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開立藥物為…。於110年4月20日複診,主訴服用藥物後出現煩躁、坐立難安之副作用,有情緒高昂之情形,因而修改處方,藥物改為…。至110年12月22日前,被告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共計2次。王員過去有使用安非他命之往歷,…。」(毒偵卷第30頁)足見其服用精神科藥物為110年4月間,顯與本案110年12月22日施用毒品驗尿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無關。又被告雖於110年12月20日因感冒及右手痛至利民內科診所就醫,惟該醫院開立之藥物,除第4項嗽隨康(SAUSCON),成份內含磷酸可待因外,開立治療右手痛之止痛藥物為第5項得百利寧(DEPYRETIN),成份為乙醯胺酚(Acetaminophen),服用後排出之尿液不會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診所函在卷可憑(毒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45頁)。另上開奇美醫院函檢附被告之精神科心理衡鑑(110年4月20日)載稱「安非他命濫用史:國二開始使用安非他命很多年,看到使用的人出現幻覺、被害妄想;而自己使用後是一直拼命工作、加上現在用藥太貴,已經停用3-4年。通常使用時機為工作累。」(毒偵卷第33-1頁),足見抗告人辯稱伊未曾吸食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不實。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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