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玉原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玉原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玉原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浩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浩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關於「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之記載應補充為「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警卷第1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7年9月1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2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即逕行騎乘機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暨其過去除符合累犯之刑事案件外,尚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83號被告賴浩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浩然前於民國106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14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8日14時至19時許,在花蓮縣○○鎮○○街○○號住處飲用保力達2瓶、啤酒12罐、米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同日20時5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里鎮○○○街與自強五街口,因行車不穩而於同日21時25分許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於同日21時32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浩然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9年3月1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106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14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卻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為累犯,被告一再酒後駕車,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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