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270號上訴人 謝佩潔 (兼 謝林陣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王漢 律師上訴人 謝玉環 (兼謝林陣之承受訴訟人)
謝玉桃 (兼謝林陣之承受訴訟人)
謝國文 (兼謝林陣之承受訴訟人)
謝素珠 (兼謝林陣之承受訴訟人)
謝嘉峰 (兼謝林陣之承受訴訟人)
謝云禾 (兼謝林陣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何佳音
參加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鴻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向承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繳納鑑定費新臺幣柒萬玖仟元,逾期未繳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人 謝玉美 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70萬1018.81元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謝玉美之被繼承人 謝來 所有,謝來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4日死亡後,系爭遺產由謝玉美及上訴人7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迄未辦理遺產分割,伊為實現前開債權,乃代位謝玉美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釐清上訴人7人及謝玉美之母親謝林陣對被繼承人謝來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其夫妻之婚後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乃有囑託鑑定之必要,原審法院雖囑託承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因基準日有誤,故有重新指定基準日再為鑑定之必要,且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之土地未經鑑定,無從得知其價值,亦有囑託鑑定之必要,均不宜由原審鑑定結果回推基準日之價格,故經本院囑託該所重為鑑定,其鑑定費用為7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215頁),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如未預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本院前於111年7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繳納上開鑑價費,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14日送達上訴人謝佩潔(兼謝林陣之承受訴訟人)、謝玉環(兼謝林陣之承受訴訟人)、謝玉桃(兼謝林陣之承受訴訟人)、謝國文(兼謝林陣之承受訴訟人)、謝素珠(兼謝林陣之承受訴訟人),於111年7月18日送達謝嘉峰(兼謝林陣之承受訴訟人)、111年7月29日送達謝云禾(兼謝林陣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回證卷第83至95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命對造即被上訴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逕向承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墊支鑑定費7萬9,000元,若被上訴人逾期不墊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依法應視為合意停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
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