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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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67號原告 莊琇雯 被告 胡眩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眩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狀其訴之聲明與事實理由所載之請求不一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正確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及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
⒈若僅請求財產權訴訟:
查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財產權訴訟,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暫依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⒉若一併請求非財產權訴訟: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而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另記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在臉書網站名為「胡眩晏」帳號中,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於原「場外休憩區」Facebook社團,現更名為「場外淪陷之艾爾迪亞收容區」Facebook社團刊登道歉啟事連續30日,且閱覽權限不得限制。」等語,依原告上開之主張,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財產權訴訟,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以上合計,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