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18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原處分機關就聲明異議之理由,得提出意見書;交通法庭認為有必要時,亦得限期命其提出」;「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應先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於5日內,送交交通法庭,此為聲明異議法定之程式。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1款,其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而異議人並未先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即逕向本院提出,顯然不合法律程式,乃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二、惟查: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受處分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固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先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再由原處分機關於接受受處分人向管轄法院之聲明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管轄法院,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雖設有明文規定,但此無非基於便利原處分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及案卷證物移送流程之考量,而非以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所規定之程序,對人民訴訟權所加之額外限制,是若聲明異議者未先向原處分機關為之,而逕向管轄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該管轄法院自可向原處分機關調閱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尚不得逕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之。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96年2月7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602070001號裁決書裁決,抗告人不服,乃於96年2月9日向管轄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從而抗告人上揭聲明異議,尚難認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是原審逕以程序駁回之,於法顯有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