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怡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4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2596號),嗣本院合併審理,於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炮」、「七星」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後,由丙○○擔任車手,負責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集團成員聯繫,並依「阿炮」、「七星」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詐騙款項後,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阿炮」、「七星」指定之人再層轉集團上手,丙○○可從中獲取相當報酬。丙○○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七星」、「阿炮」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0日9時許,假扮中華電信、地方法院人員撥打電話予 施菊 ,佯稱:因遭人冒名申辦手機門號及銀行帳號,涉及毒品及槍枝案件,將強制執行扣押財產及凍結金融卡,僅須交付新臺幣(下同)66萬元予法院執行處人員即可解除等語,致施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0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三信用合作社提領66萬元後,隨即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前,將現金66萬元、三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丙○○,丙○○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高鐵站,將取得之物交予「阿炮」指示前來取款之人,再由該取款之人當場交付丙○○1萬元報酬。
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1日8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致電乙○○,先後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賴欽文 」,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佯稱:因乙○○手機門號欠費,且涉洗錢及販毒案,須將現金87萬5千元交付前來收取人員,否則將入獄云云,惟因乙○○前於同年月25日,已遭同一手法詐騙,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指示,卻以假鈔裝入塑膠袋內佯裝受騙,再與該詐欺集團相約於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之「後甲公園」,等候前來取款之人。嗣早已自臺北南下臺南待命之丙○○即依「七星」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上開公園與乙○○碰面,並接過乙○○行動電話與電話中自稱為吳文正檢察官之人通話確認身分後,由乙○○將前開裝有假鈔之塑膠袋交付丙○○。丙○○離開之際,旋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塑膠袋及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致丙○○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該次詐欺乙○○未得逞,僅止於未遂階段。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施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施菊、乙○○警詢之證述相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施菊之 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內頁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乙○○先前於110年5月25日將遭詐欺款項交與集團成員車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乙○○於110年5月31日將裝有假鈔之塑膠袋交與被告之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當場遭警方逮捕之照片、被告遭扣案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扣案裝有仟元假鈔及塑膠袋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由上事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七星」、「阿炮」等成年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並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施詐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被告可從本案詐欺集團分得報酬,具有牟利性。又從本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觀之,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層層分工,以假冒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現金或財物,再推由被告負責出面收取並轉交上手,且被告對於上開情節於主觀上亦有充分知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且被告除本案2次取款外,尚有涉犯其他詐欺案件,部分仍在檢察官偵查中,部分業經起訴(見本院訴字第609號卷第257至25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隨意組成而為立即、單一之犯罪。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復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被告本案該次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目前詐欺取財集團慣用犯罪分工模式,係由該集團核心成員招募負責施行詐術成員、收受詐欺取財款項或財物之車手,再通知車手將收取詐欺所得現金轉交犯罪上手,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而被告由友人 陳少禹 介紹加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依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七星」指示,負責拿取告訴人施菊遭詐騙款項或財物後,前往指定地點轉交予該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收受,憑以賺取約定報酬。而被告僅知悉指示其收款之人為綽號「七星」,對於其再轉交贓款之對象或其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毫無所悉,亦無法提供任何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本案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收受犯罪事實一㈠之詐欺犯罪所得後,上繳予不詳之人等行為,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且被告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核其就該次犯行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㈢、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既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基於參與犯罪之犯意,就詐騙本案告訴人2人為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就本案犯行與「七星」、「阿炮」及其他集團成員間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後加重詐欺等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等行為係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當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等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等犯行作為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論以數行為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是僅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即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罪數:
按詐欺取財罪雖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騙之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準此,被告所犯上開共同加重詐欺告訴人施菊、乙○○之犯行,核屬不同犯罪,應予分論併罰。
㈦、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雖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然其於103年間即有詐欺遭判刑確定並執行之紀錄,其本案與前案同屬故意犯罪,且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又於不到半年之短時間內為本件詐欺犯行,顯見未自前案之刑罰執行中獲取教訓。是綜此情節,倘僅量處最低本刑,勢將難以促成被告深記教訓,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本件既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情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被告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與司法院解釋意旨所指法院應裁量是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有別。因此,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雖不同於前案,仍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協助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要件。又被告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是被告本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按刑法第55條關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對一行為作充分而不過分之評價,以使行為人負與其罪責相當之刑罰,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之體系,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除有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對所犯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輕罪法律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相關規定,尚無從執以減輕或免除所從一重論斷之重罪法定本刑,然所犯輕罪苟有其減免刑責事由,則非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審酌情狀。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後,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再依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因有累犯加重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而遭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附卷可參(本院訴字609號卷第15頁、35至37頁),其當知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及參與其中之後果,縱其甫因案出監而謀職不易,仍非不能選擇正途獲取所需,但卻再次貪圖輕易可得之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為2人,其中告訴人施菊遭詐騙得手金額為66萬元,被告從中獲取報酬2萬元(其中含車馬費、住宿費1萬元),另一告訴人乙○○因前已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得手而心生警覺,故被告該次未能順利取款而遭警方逮捕,尚無任何獲利;兼衡被告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者,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較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施菊道歉,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施菊所受財產損害;被告前有毒品、詐欺、傷害等犯罪前科,素行難認良好;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1名5歲之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社會局安置中),其與祖母同住,曾在洗車場、八大行業及早餐店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因謀職不易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訴字609號卷第207頁),且有卷附被告手機內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可參(第一分局警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南下領取告訴人施菊所交付之現金66萬元,有獲得集團成員給予之1萬元酬勞及1萬元車馬費、住宿費等語在卷(第五分局警卷第7頁,本院訴字609號卷第210頁),則該次車資、住宿費用及報酬共2萬元即被告該次犯行之實際報酬,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乙○○遭詐騙該次,因被告未能順利取得詐騙贓款,故無證據足認其該次犯行已獲有實際報酬,就此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準此,被告向告訴人施菊收取之詐欺款項(含帳戶提款卡),雖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業經被告轉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應認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㈠、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自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㈡、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依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有關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刑法第55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
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司法院於90年6月29日公布之釋字第528號解釋,指其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㈣、本件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現金、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後,層轉其他集團成員,在同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僅屬聽命行事之一般成員,非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整體詐欺行動而居於核心指揮角色者,其行為之嚴重性與危險性非特別高,又被告因甫出監謀職不易,在思慮不周下,參與集團從事詐欺犯罪,犯後已對其參與情節坦承不諱,且其先前曾在洗車場、八大行業或早餐店上班,非無正當工作,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本院斟酌上揭情狀及強制工作措施所採取之預防矯治目的,認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