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原告 李明中
徐靜雄 被告 林家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670,100元經拍賣取得訴外人 林家弘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成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詎系爭建物現為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且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因被告已行方不明,原告無法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3年7月1日基院義102司執良字第1888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88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為真實。兩造就系爭建物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本院自應為適當分割方法之判決。
四、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該建物呈類似長型形狀,為3樓建物,正面面臨中正路,1樓部分現作販售檳榔之店面使用,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8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據原告陳稱系爭建物之1至3樓應係由內部樓梯相通,因為從外觀看不到樓梯等情(見本院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此本件如採原物分割,因兩造各自分得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均須利用該建物唯一之出入口進出,從而須在該建物內劃出在分割後供兩造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且兩造就該門廳或走道尚須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或者維持共有,或者分歸一人單獨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使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各自使用、收益分得部分,此舉非但減少該建物所得使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及增加兩造就該建物使用上之不便,減損該建物之經濟價值,何況系爭建物共3層樓,以各層樓之面積而言,無法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原告係主張以變賣方式分割,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分割方案,或表明願取得系爭建物全部而以金錢補償原告,本院斟酌系爭建物之面積、型態、使用情形、地點、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共有人之方法分割系爭建物,並非妥適,應以變賣系爭建物,並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公平,且有利於系爭建物整體之利用而符經濟效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准予變賣系爭建物為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修丕龍附表一:
┌────────────────────────────────────────┐│103年度訴字第376號│├─┬────┬───────┬───┬─────────────────────┤│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途││││建物門牌│料及房││││號│││屋層數│合計││├─┼────┼───────┼───┼───────────┼─────────┤│1│5681│基隆市中正區港│3層樓│1層:77.34│││││濱段12、13、13│房│2層:77.34│││││-1、73地號││3層:72.85│││││--------------││1層夾層:46.98│││││基隆市中正區中││合計:274.51│││││正路521號│││││├────┼───────┴───┴───────────┴─────────┤││備考│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李明中│四分之一│├──┼───────┼────────┤│2│徐靜雄│四分之一│├──┼───────┼────────┤│3│林家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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