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志宏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搶奪等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且於103年2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嗣受刑人就上開2罪,已同意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爰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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