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虎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珮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非是,並不慎撞及 陳錫彬 所駕車輛,幸未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號被告陳珮芬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60居雲林縣西螺鎮市○○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芬自民國113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起至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市○○路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6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市○○路000號前時,不慎追撞陳錫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肇事(陳錫彬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7時24分許,在事故現場測得陳珮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珮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錫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陳珮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檢察官朱啓仁
曹瑞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鈺釹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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