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吳尚臻 被告 吳江海
李映蓉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之書狀固記載「聲明上訴狀」,然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6號係裁定,故應認係對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6號裁定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不服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者,即不得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對被告吳江海、李映蓉侵占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認其聲請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在案,是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即不得抗告,然抗告人猶對本院所為之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即為法律上所不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昱志法官蔡霈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