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965號聲請人 趙阿粉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國字第5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6,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原判決(按即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國字第5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嗣系爭事件再經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並諭知減縮部分外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核定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該最高法院裁定影本在卷可憑,復經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額,依首揭規定,上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此訴訟費用依系爭事件之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關於第三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