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尊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尊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尊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即曾以相同手法騙取商家財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5日以95年度簡字第70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90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拘役20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7年6月15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其貪圖小利,再以同樣手法為本案詐騙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新台幣5,120元之財產損失,惟其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於檢方訊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