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8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三號
原告甲○○
通訊被告臺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三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築物)第一層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第二層至第三層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被告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查報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前往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由原告提供他人變更使用經營KTV視聽歌唱業、系爭建築物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合規定、安全梯(門)封閉或阻塞(堆積雜物),原告未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被告認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七北府工使字第二八二四六八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將系爭建築物一樓、二樓、三樓及地下室一樓出租予訴外人 張秉賢 ,租賃期間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計六年,雙方約定:「系爭建築物僅供合法營業之用(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影響公共安全。)並應取得合法之營業執照,若張秉賢需變更建築物用途時,需經原告同意,但所有變更申請證照、消防檢查、衛生檢查等作業概由張秉賢自行負責辦理,不得向原告申請任何費用。」原告顯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應當不罰。又本件事實發生日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之後,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一條條文,被告未詳查,以原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依修正後建築法予以裁處罰鍰三十萬元,就業已存在之事實予以處罰,有違「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從新從輕主義)。為此,請求鈞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系爭建築物一、二、三樓領有被告工務局所核發之八十一板使字第九四九號使用執照,其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核准建築物用途一樓、地下室一樓為「店舖」,二、三樓則為「辦公室」。前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為「視聽歌唱」使用、地下室一樓安全梯阻塞、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非防火材料,被告乃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爰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八六北府工使字第二○五○九八號函,處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六萬元罰鍰確定後,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再次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及安全梯阻塞(堆積雜物)、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非防火材料等缺失,仍未改善。被告乃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七北府工使字第二八二四六八號函,處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三十萬元罰鍰。是本件被告為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對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為之罰鍰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原告所述尚無足採,請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第一層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第二層至第三層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被告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查報人員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前往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為「視聽歌唱」使用、地下室一樓安全梯阻塞、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非防火材料,被告乃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爰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八六北府工使字第二○五○九八號函,處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六萬元罰鍰確定後,嗣原告申請變更系爭建築物用途為視聽歌唱遊藝場(KTV)使用,經被告工務局以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七北工使字第A○○一六三號函准予辦理,並載明:「請於文到六個月內依核准圖說設備施工完竣,再向本局(即被告工務局)申請查驗,經勘查符合規定後核發變更使用執照,逾期本許可函作廢無效。」惟被告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查報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前往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由原告提供他人變更使用經營KTV視聽歌唱業、系爭建築物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合規定、安全梯(門)封閉或阻塞(堆積雜物),原告未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被告認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七北府工使字第二八二四六八號函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之事實,有被告工務局所核發之八十一板使字第九四九號使用執照、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八六北府工使字第二○五○九八號函、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七北府工使字第二八二四六八號函附於原處分卷、被告工務局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七北工使字第A○○一六三號函附於訴願卷可稽,尚堪認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將系爭建築物一樓、二樓、三樓及地下室一樓出租予訴外人張秉賢,租賃期間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計六年,雙方約定:「系爭建築物僅供合法營業之用(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影響公共安全。)並應取得合法之營業執照,若張秉賢需變更建築物用途時,需經原告同意,但所有變更申請證照、消防檢查、衛生檢查等作業概由張秉賢自行負責辦理,不得向原告申請任何費用。」原告顯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應當不罰。又本件事實發生日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之後,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一條條文,被告未詳查,以原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依修正後建築法予以裁處罰鍰三十萬元,就業已存在之事實予以處罰,有違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從新從輕主義云云。惟查,建築法第九十一條對違反第七十七條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均受罰,而不只限於使用人,其目的亦在課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加以注意之義務,以期減少公共安全之災害,若承租人(使用人)與出租人(所有權人)租賃契約約定,一切責任由承租人(使用人)負擔,即可免除所有權人公法上之義務,則前開立法之意旨不能貫徹,故此公法上之義務應不容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概由承租人(使用人)負擔。依此說明,本件原告申請變更系爭建築物用途為視聽歌唱遊藝場(KTV)使用,雖經被告工務局函准予辦理,然尚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原告即提供他人變更使用經營KTV視聽歌唱業、系爭建築物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合規定、安全梯(門)封閉或阻塞(堆積雜物),原告未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實難卸故意或過失之責。又被告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查報人員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前往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由原告提供他人變更使用經營KTV視聽歌唱業、系爭建築物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合規定、安全梯(門)封閉或阻塞(堆積雜物),原告未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則本件行為時應為檢查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而非原告所指之租賃期間起算日之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是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早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如首揭條文,而為行為時法,自無原告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從新從輕主義」之問題存在。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