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9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622號)改由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96年度易字第100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後,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方面﹕
一、乙○○預見將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賣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士作為恐嚇取財等犯罪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並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8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翌日晚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地,將上揭門號連同行動電話出售給朋友 黃正昆 ,原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000元或7000元,惟黃正昆取得該手機後並未付款。
乙○○以此方式幫助以黃正昆或其他不詳之人為成員之擄車勒贖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94年12月25日下午13時30分許,先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臺糖冰店前,竊取甲○○所有之N9-8875號自用小客車1部後,復於同年月26、27日以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甲○○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恐嚇稱:若欲取回該車,需交付65,000元之贖款,致甲○○心生畏懼,在臺南市某郵局以現金匯款35,000元後,始在嘉義交流道附近取回上開車輛。嗣甲○○於取車後,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方面﹕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94號卷第4頁)。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8、11頁)。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關於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條規定,為就所定數額1000元提高為30倍;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亦為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二者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而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銀元)以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條規定,即為新台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協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用途,供作恐嚇取財取款之工具,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惟其行為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其係受親密男友之要求始將其行動電話及門號出售他人,出售後卻未獲任何代價,及犯罪後深具悔意而坦承犯行,另被害人曾表示不追究被告犯行(見95年度偵字第9194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業於95年7月1日失效)、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
900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該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年輕識淺,本身純真率直,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當庭表明後悔、絕不再犯等語,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項參照),以啟自新。
五、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自白犯罪,並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96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於被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
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