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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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7號抗告人即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業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證,而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11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故其抗告已逾期,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