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1號原告 徐湘涵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林正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且未經終局裁判之事件,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該事件於110年1月20日前已繫屬且尚未經終局判決,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僅有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而不及於過失毀損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車上物品,是原告就被告過失損壞系爭機車及車上物品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於法不合,惟其於移送民事庭審理後,仍主張追加該部分請求,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本院審酌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請求,均基於同一車禍事實,僅請求項目、金額有所變更,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7日14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熱河一街交岔路口時,竟疏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通過,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沿熱河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雙方煞避不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腰椎挫傷及神經壓迫、左下背扭挫傷、左臀挫瘀傷及左髖挫擦傷、第四/五腰椎薦椎間盤突出症、左膝疼痛、左膝半月板部分磨損、牙齒神經活性變壞牙齒變黑等傷勢,系爭機車及車上放置之附鎖孔塔夫綢摩托車罩、晴雨兩用一片裙、反穿雨衣、反光風衣外套、多功能車用擦拭布等物(下稱雨衣等車上物品)亦損壞。原告已支出如附表一至附表二十所示之醫藥費(含證明書費)新臺幣(下同)26萬2460元、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就醫交通費用4萬853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萬7500元,並花費1萬9000元購買輔助器材費用,花費5739元重新購置雨衣等車上物品、花費6400元新購輔助器材背架,且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致2個月又24日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8萬4000元。
又原告受傷後1個月內,及110年9月18日接受脊椎內視鏡椎間盤切除手術後1週內,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由親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失8萬1400元;另原告之牙齒傷勢需進行根管治療裝設全瓷牙冠及全瓷鑄心,所需費用預估3萬元,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此外原告受傷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總計原告所受損害達107萬5029元,扣除強制險理賠8萬1820元,及被告已賠償原告15萬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84萬3209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1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3209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因闖紅燈之過失,造成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系爭機車損壞,但原告之傷勢僅有腰椎挫傷,並無原告主張之其他傷勢。原告前於107年2月8日亦曾騎乘機車與訴外人 戴義峰 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受傷,原告主張之其他傷勢恐為前次車禍之傷勢,或系爭車禍後另發生之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之各項請求中,醫藥費部分被告僅就其中附表十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之大部分醫藥費不爭執,其餘皆爭執治療之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或無就醫必要,且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則原告於110年5月17日以後就診之醫藥費請求,均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爭執理由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二十。就診交通費部分,除對附表二十一編號11、12、46、47、66、67原告高雄住處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往返之交通費不爭執外,其餘皆爭執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或無必要性,或已逾2年時效。機車修理費部分,對修車費用金額及修繕必要性均不爭執,但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僅同意賠償扣除折舊後之1萬4931元。原告請求新購雨衣等車上物品損失5739元部分,原告稱被告投保之任意險保險公司同意理賠此部分損失,並非事實,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禍當時上述物品確在車上、確因系爭車禍而損壞,故其請求賠償無理由。預為請求牙齒根管治療費用3萬元部分,否認原告牙齒神經受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且根管治療費用屬健保給付範圍,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損失8萬140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受傷後1個月內有受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以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6萬6000元之損失,但原告於110年9月18日接受脊椎內視鏡椎間盤切除手術,則與系爭車禍之傷勢無關,故其據此請求7日之相當於看護費損失1萬5400元,則無理由。不能工作損失8萬4000元部分,原告受傷後,僅因請病假2天被扣薪1000元,其餘受領薪資均為正常,至其請求110年9月17日至19日手術後1個月之薪資損失,與系爭車禍之傷勢無因果關係,且已罹於時效,被告只同意賠償1000元。原告請求於108年6月6日、7月23日購買輔助器材背架1萬9000元部分,被告同意賠償,但原告於111年5月5日購買新背架使用支出之費用6400元,因原告並未提出至今仍有繼續使用背架必要之診斷證明,其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8年5月17日14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熱河一街交岔路口時,竟疏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通過,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沿熱河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雙方煞避不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
㈡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交簡字第
547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檢察官上訴後,仍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
12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㈢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8萬1820元,另被告已依本院109年
度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所命,賠償原告15萬元。㈣原告於系爭車禍後至今,有先後至原告民事陳報四狀附表一
所列各醫療院所診療,共支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21萬6569元,各醫療院所支出之費用詳如原告民事陳報四狀附表一「更正後金額」欄所示。
㈤原告受傷後,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由其親人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失6萬6000元,被告同意賠償。
㈥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之損壞,原告已支出修理費3萬7500元
,其中2萬6250元為全新零件費用,1萬1250元為工資費用〔109年度訴字第975號卷(下稱訴字卷)73頁〕,被告對於金額及修繕必要性均不爭執。系爭機車為106年5月出廠(訴字卷71頁)。
㈦原告車禍時,係在腎美診洗腎室協助病患洗腎,每月薪資3
萬元,車禍後車禍後到108年9月30日離職前,只有請病假
2天,被扣薪1000元。108年9月30日離職,於108年10月14日又在祐生醫院任職,108年10月31日離職,108年12月
9日起又任職於怡德診所。㈧原告因被診斷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於110年9月17日
至19日在台大醫院住院,接受脊椎內視鏡椎間盤切除手術,醫囑需使用背架至少1個月,需休養1個月。
㈨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最
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任職威務股份有限公司,被外派至高雄榮總醫院擔任勤務工作,月薪2萬5000元。
㈩原告前於107年2月8日亦騎乘機車與訴外人戴義峰騎乘之
機車發生車禍,當天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時,被診斷顏面及肢體多處鈍挫傷、尾椎骨折、頭部外傷(訴字卷137頁)。後於107年3月29日、4月18日、4月30日、5月28日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骨科就診,診斷頭部外傷、臀部挫傷合併尾椎骨折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骨折(訴字卷141頁)。
原告於108年6月6日、108年7月23日有為購買輔助器材
,支出共1萬9000元,被告不爭執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也不爭執必要性,同意賠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之賠償內容、金額為何?下列爭執之項目或金額,本院認定為何?㈠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除了被告不爭執的腰椎挫傷外,
是否還有原告所主張下列傷勢?其主張之傷勢,是否為系爭車禍造成?⒈下背及骨盆挫傷、腰椎挫傷及神經壓迫〔原證1即109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61號卷(下稱附民卷)15頁、原證4即附民卷85頁、訴字卷329頁、原證17即110年度簡字第81號卷一(下稱簡字卷一第287、307頁〕。
⒉左下背扭挫傷、左臀挫瘀傷及左髖挫擦傷(原證7即附民卷1
41頁、原證17即簡字卷一85、307頁)⒊第四/五腰椎薦椎間盤突出症(原證12即訴字卷79頁、原證1
5即訴字卷209頁、原證17即簡字卷一277、307頁)⒋左膝疼痛、左膝半月板部分磨損(原證13訴即訴字卷81頁、
原證17即簡字卷一77頁、簡字卷一329頁熱河診所回函、簡字卷一373頁高醫回函、原證17即簡字卷一307頁)⒌牙齒神經活性變壞牙齒變黑(簡字卷一377頁信元牙醫回函、原證24信元牙醫診斷證明書)。
㈡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除被告不爭執之部分外,其他醫療
費用診療之病症是否為系爭車禍造成?已支出之證明書費,除被告不爭執之240元以外,其他證明書費有無必要?㈢系爭車禍有無導致原告牙齒神經受損、左膝疼痛、疑似半月
板破裂?原告預為請求3萬元牙齒神經受損治療費用,有無理由?有無支出必要?㈣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致2個月又24日不能工作,受
有薪資損失8萬4000元,是否屬實?㈤扣除材料之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若干?㈥系爭車禍有無導致附鎖孔塔夫綢摩托車罩、晴雨兩用一片裙
、反穿雨衣、反光風衣外套、多功能車用擦拭布等物損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購費用5739元,有無理由?㈦就醫交通費用部分,除被告不爭執之部分外,是否為系爭車
禍所增加支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㈧原告請求輔助器材背架費用6400元,有無理由?㈨慰撫金是否過高?㈩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除了被告不爭執的腰椎挫傷外,
是否還有原告所主張其他傷勢?其主張之傷勢,是否為系爭車禍造成?⒈第四/五腰椎薦椎間盤突出、腰椎疑神經壓迫: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其第四/五腰椎薦椎間盤突出,固
提出高醫醫院、臺大醫院、大同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訴字卷79、209頁、簡字卷一2
77、307頁),惟原告前於107年2月8日亦騎乘機車與訴外人戴義峰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下稱前次車禍),當天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時,被診斷顏面及肢體多處鈍挫傷、尾椎骨折、頭部外傷,後於107年3月29日、4月18日、4月30日、5月28日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骨科就診,被診斷頭部外傷、臀部挫傷合併尾椎骨折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骨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並有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107年度他字第5315號卷第13頁),且原告於該次車禍所涉刑案所提出
107年4月4日於大同醫院檢查之影像醫學科報告,其上更載明「第4、5椎間盤突出,另骨科主治醫師看報告時,有
3個醫師口頭說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亦突出(見高雄地檢107年度他字第5315號卷10頁、訴字卷138頁),可見原告在系爭車禍前,即有第四/五腰椎薦椎間盤突出之病症,原告於前次車禍後看診之大興骨科亦函覆:原告於107年5月15日至本院就醫時,主訴於107年2月8日發生車禍後導致腰椎椎間盤突出及下背、尾薦椎疼痛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卷第137頁),則原告於系爭車禍後被診斷出第四/五腰椎薦椎間盤突出、腰椎疑神經壓迫,自難認為系爭車禍所造成。⑵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車禍前之椎間盤突出程度不須手術治療,
復健即可,是系爭車禍後才嚴重至須手術治療之程度云云,惟原告就系爭車禍使其椎間盤突出病症惡化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闡明是否聲請鑑定,原告亦表示不需鑑定(見簡字卷二112、221頁),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⒉下背及骨盆挫傷: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其下背及骨盆挫傷,雖提出高雄市立中醫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85頁),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並記載:「原告於108年5月17日車禍挫傷,下背腰臀部疼痛薦骨酸痛,雙側髂骨及壓痛,膝蓋無力,大腿痠痛無力,小腿外側不舒」,但原告在系爭車禍前,即在該醫院就診,其中108年1月21日看診之症狀為:「腰臀痠痛明顯,下腰部疼痛,雙側髂骨壓痛、督脈兩側痛、膝蓋無力、右側大腿痠痛無力、右小腿抽筋、頭痛頭暈眩、頸部疼痛、肩部疼痛、肩胛緊痛、雙前臂疼痛」;108年2月21日看診之症狀為「腰臀痠痛、下腰部疼痛,雙側髂骨壓痛、督脈兩側痛、膝蓋無力、右側大腿痠痛無力、右小腿抽筋偶發、頭痛頭暈眩、頸部疼痛、肩部疼痛、肩胛緊痛、雙前臂疼痛」;108年3月27日看診之症狀為「腰痠、右下背腰臀部疼痛、雙側髂骨壓痛、督脈壓痛、膝蓋無力、大腿痠痛無力、頸肩疼痛」;108年4月29日看診之症狀為「腰痠、右下背腰臀部疼痛、雙側髂骨壓痛、督脈壓痛、膝蓋無力、大腿痠痛無力、頸肩疼痛」,此有該醫院回函可參(見簡字卷一8-9頁),則原告前揭系爭車禍後之症狀,與其於系爭車禍前持續就診之症狀雷同,最後一次看診日期更與系爭車禍發生日僅差距10餘日,則原告於系爭車禍後被診斷之傷勢,是否確為系爭車禍所導致,自非無疑。再者,原告於前次車禍所受傷勢即有臀部挫傷合併尾椎骨折,業如前述,又原告於前次車禍後即被診斷有「顏面及肢體多處鈍挫傷、尾椎骨折、頭部外傷、外傷性下背痛、尾底骨挫傷、右顏面挫傷、尾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尾薦椎疼痛、尾骶骨痛」等傷勢,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07年4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中醫醫院107年5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6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大興骨科診所回函、高雄市立中醫醫院109年12月3日回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137、139、140、142頁、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卷第137、135頁),且高雄市立中醫醫院已明確說明尾骶骨痛、背痛或許跟腰椎薦椎間突出之病症有關(見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卷第135頁),故原告於系爭車禍後之病症,亦可能是椎間盤突出所致,本院因認不足採認為系爭車禍導致之傷勢。⒊左下背扭挫傷、左臀挫瘀傷及左髖挫擦傷: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其左下背扭挫傷、左臀挫瘀傷,已提出熱河診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士林復健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107頁、簡字卷一307、85頁),依該診所於110年5月10日之回函(見簡字卷一329頁)、109年12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簡字卷一255頁),原告於108年5月18日即因左側腰大腿挫瘀傷、左膝扭挫傷、腰椎壓迫到神經,至該診所復健治療,自108年5月18日起至109年8月16日因左下背扭挫傷、左臀挫瘀傷至該診所門診、復健治療,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翌日即至熱河診所診療,而左下背扭挫傷、左臀挫瘀傷符合一般車禍立即發現之常見外傷,因認此部分傷勢可認係系爭車禍所造成。至原告另主張之左髖挫擦傷傷勢,並未見諸於原告於本案中提出之各診斷證明書中,自無從認定為系爭車禍所致傷勢。
⒋左膝疼痛、左膝半月板部分磨損: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導致左膝疼痛、左膝半月板部分磨
損,已提出高醫醫院、臺大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訴字卷81頁、簡字卷一77、277頁),而本院就其傷勢之成因,及與前次車禍或系爭車禍有無關連函詢高醫醫院,該醫院已函覆:原告左膝疼痛和疑似半月板破裂,如無具體外傷事件,單純退化所致,機率較少,未能知曉是與哪一次車禍有直接之關連,有可能亦是累加創傷後和退化過程的結果(見簡字卷一第373頁),則原告之左膝疼痛、半月板部分磨損是具體外傷所致,應可認定。本院復審酌原告前次車禍後就診之大同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高雄市立中醫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熱河診所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之回函、高雄市立中醫醫院之回函(高雄地檢107年度他字第5315號卷13頁、訴字卷137、139、140、141、142、103頁、簡字卷一第17-21、8-9頁),所載病症並無左膝疼痛或左膝挫傷等左膝相關傷勢,反而系爭車禍翌日即108年5月18日原告至熱河診所看診之傷勢,就有左膝扭挫傷,此有熱河診所之回函可考(見簡字卷一329頁),108年5月20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看診之傷勢,亦有下肢挫傷(見附民卷第141頁),其後108年8月19日亦因左膝疼痛、疑似半月板破裂而至高醫醫院、大同醫院就診至109年4月23日,109年5月7日起又在臺大醫院持續就診,因左側膝部挫傷而自109年1月14日起在士林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見高醫醫院、大同醫院、臺大醫院、士林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訴字卷81頁、簡字卷一277、77、85、87頁),本院因認原告之左膝疼痛、左膝半月板磨損之傷勢與系爭車禍較顯相關,堪認是系爭車禍所致傷勢。⒌牙齒神經活性變壞牙齒變黑:
原告雖主張其車禍當日送往高醫急診時,因臉部受有撞擊,向醫師表示左臉有痛麻症狀,後因牙齒持續有疼痛感,於10
9年3月6日前往祥瑞牙醫診所就診,嗣於109年3月12日、5月4日、7月30日再前往信元牙醫診所就診,經信元牙醫師診所醫師診斷左上犬齒神經活性變壞牙齒變黑,且經醫師告知係受巨大外力撞擊所致,因而主張其牙齒之損傷為系爭車禍造成,並舉信元牙醫診所於110年4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該診所向本院表示:「原告神經活性變壞牙齒變黑,推測有數月以上,牙髓壞死原因為意外創傷所致」之函文、悅庭牙醫診所110年6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簡字卷二第265頁、簡字卷一第377頁、簡字卷二339頁),惟倘原告之牙齒病症係系爭車禍當天受巨大外力撞擊所致,原告之臉部或頭部、牙齒理應有傷或明顯疼痛感,而有立即就醫之需求,但原告車禍當天的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到牙齒或頭部傷勢,原告在108年5月17日至5月31日亦無牙科就診紀錄(見限閱卷就醫紀錄),另高醫醫院亦函覆本院:原告於
108年5月17日車禍,自現場記錄到本醫院急診均表示下背痛、左下肢麻木感,並未表示左臉麻痛(見簡字卷一第375頁),與原告所述不符,則原告系爭車禍當天牙齒是否確有受大力撞擊,顯值存疑,且原告第一次至信元牙醫診所看診是109年3月12日(見信元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簡字卷二第265頁),依原告所述,系爭車禍後初次前往牙醫診所看診是109年3月6日,距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已近10個月,又信元牙醫診所已說明原告神經活性變壞牙齒變黑,推測有數月以上,牙髓壞死原因為意外創傷所致,但係屬何意外及確切之時間,本院無從得知(簡字卷一第377-387頁),則亦不能排除在系爭車禍後至109年3月6日間,另有發生原告受外力撞擊之意外事故,始導致其牙髓壞死,基此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其牙髓壞死為系爭車禍造成之心證,自不能認其牙齒神經活性變壞牙齒變黑,為系爭車禍導致之傷勢。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闖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肇致系爭車禍,使原告受傷,系爭機車亦因之損壞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
⑴附表一臺大醫院:
附表一所示原告在臺大醫院診療支出之費用,其中編號1、2、4、6、7合計7760元,為原告因左膝半月板破裂之診療費用,而原告之左膝半月板破裂業經本院認定為系爭車禍所造成,是此部分醫療費用(含1次證明書費),本院認應屬系爭車禍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至編號3、5、8-12所示之醫療費用,均係針對原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而花費,而該病症本院已認定非系爭車禍所造成,則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顯非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費用,被告自毋庸賠償。⑵附表二士林復健科診所:
依原告提出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簡字卷一85、87頁),原告至該診所就診之病症為「下背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其中「左側膝部挫傷」為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已敘明如前,則原告為治療此一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接受復健治療之費用,應屬系爭車禍所增加之費用。但高醫醫院於109年1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訴字卷81頁),當時已診斷原告「左膝疼痛、疑似半月板破裂」,109年4月23日大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診斷原告「左膝半月板疑破裂」,此後高醫醫院於110年3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更載明原告需轉診至臺大醫院進行膝關節的玻尿酸注射治療約6次以上(簡字卷一175頁),最終原告左側膝部之傷勢,是110年4至5月間在臺大醫院以玻尿酸注射而治療(見簡字卷二257、269-273頁),此後原告即未再因膝蓋傷勢而前往臺大醫院就醫,堪認原告左側膝部之傷勢,以玻尿酸注射是最有療效之治療方式,本院認原告至少於109年4月23日已知悉其左膝疼痛之病症係因半月板疑破裂,而可立即採取玻尿酸注射之治療方式,則109年4月23日以後,即難認有繼續在士林復健科診所復健之必要,故原告在該診所花費之診療費用,僅編號1其中109年1月14日起至4月20日止之費用合計2700元(依簡字卷一89頁之就診日期及費用計算)為有必要,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餘109年4月23日以後之費用支出,均難認有必要,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⑶附表三崇生中醫診所:
依原告提出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簡字卷一125頁),原告至該診所就診之病症為「左側膝部挫傷」,固為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但原告就其左膝之傷勢,已有在熱河診所、士林復健科診所復健及至高醫醫院、大同醫院看診(詳前述及後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在西醫、復健治療之外,同時尋求中醫診療之必要,本院因認此部分診療費用並無支出必要,非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故被告毋庸賠償。⑷附表四 許秋華 中醫診所:
依原告提出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簡字卷一143頁),原告至該診所就診之病症為關節痛、肢體疼痛,與本院前認定之系爭車禍所致傷勢尚有不同,且原告初次就診日期即109年3月23日距系爭車禍發生時已超過10個月,與系爭車禍之關聯已顯薄弱,況原告自陳此診所只是去諮詢參考,就診次數很少(見簡字卷二525頁),可見並無就診必要,其此部分支出自不能認係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而請求被告賠償。
⑸附表五全相中醫診所:
依原告提出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簡字卷二309頁),原告至該診所就診之病症為下背痛、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後遺症,與本院前認定之系爭車禍所致傷勢尚有不同,較類同於前次車禍之傷勢,且原告初次就診日期為109年11月17日,距系爭車禍發生時約1年6個月,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更顯薄弱,況原告自陳此診所只是去諮詢參考,就診次數很少(見簡字卷二525頁),可見並無就診必要,其此部分支出自不能認係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而請求被告賠償。
⑹附表六信元牙醫診所、附表七祥瑞牙醫診所、附表二十悅庭牙醫診所:
附表六、七、二十之牙醫診所看診費用,均係針對原告左上犬齒神經活性變壞牙齒變黑就診,而原告左上犬齒神經活性變壞牙齒變黑並無充分證據證明係系爭車禍造成,業如前述,則原告為此支出之牙齒看診費用,自不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要屬無據。
⑺附表八三軍總醫院
原告主張至該醫院看診之原因,與「下背及骨盆挫傷、腰椎挫傷及神經壓迫」傷勢有關,但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或病歷為證,自無從判定其看診之病症是否為系爭車禍之傷勢,且原告初次就診日期為110年1月14日,距系爭車禍發生時已約1年8個月,與系爭車禍之關聯已顯薄弱,況原告自陳此醫院只是去諮詢參考(見簡字卷二525頁),可見並無就診必要,其此部分支出自不能認係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必要費用。⑻附表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中心):
依原告提出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83頁),原告於108年10月12日至該醫院就診之病症為「其他腰薦椎椎間盤移位。左側膝部挫傷之後遺症」,其中「其他腰薦椎椎間盤移位」,並非本院認定系爭車禍所致傷勢,原告因此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左側膝部挫傷」雖為系爭車禍所致傷勢,但原告自陳108年11月以前住在高雄(見簡字卷二第521頁),則原告108年10月12日就診當時,仍居住高雄,其左側膝部傷勢亦已在高醫醫院看診、在熱河診所治療,實無特意就相同病症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看診之必要,原告亦自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只是去諮詢參考(見簡字卷二第525頁),足見其確無至該醫院看診之必要,則此部分醫療費用縱與系爭車禍所致傷勢有關,亦無必要,自不得請求賠償。⑼附表十臺北長庚紀念醫院:
依原告提出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簡字卷一163頁),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至該醫院就診之病症為「左側坐骨神經麻」,與本院認定系爭車禍所致傷勢有間,且原告初次就診日期為109年12月15日,距系爭車禍發生時已約1年7個月,與系爭車禍之關聯薄弱,難認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僅就診一次,更自陳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只是去諮詢參考(見簡字卷二525頁),其此部分支出自不能認係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必要費用。⑽附表十一高醫醫院:
①被告對附表十一高醫醫院之醫療費用,僅爭執編號53、56其
中證明書費360元、120元之必要性、編號54病歷影印費用之必要性、編號55該次看診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其餘1萬1502元皆不爭執而同意賠償,則就被告不爭執之1萬1502元部分,原告之請求應可准許。②至被告爭執之編號53其中證明書費360元,觀諸原告109年1月
6日當日取得之診斷證明書(見訴字卷81頁),原告係以之證明其左膝疼痛、疑似半月板破裂之傷勢,而其左膝疑似半月板破裂之傷勢,此前原告並無提出可證明之診斷證明書,是原告為證明其左膝疑似半月板破裂之傷勢,應有支出費用取得該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本院因認此部分證明書費尚屬必要。
③被告爭執之編號56其中證明書費120元,觀諸原告110年3月22
日當日取得之診斷證明書(見簡字卷一175頁),記載原告「左膝疼痛、疑似半月板破裂、腰椎薦椎間突出症。醫囑:原告因左膝疼痛、疑似半月板破裂、腰椎薦椎間突出症,於
110年3月22日至骨科門診,因地域關係,需轉診至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後續的治療,包含膝關節的玻尿酸注射治療約需6次以上」等語,原告顯係欲以之證明有轉診至臺大醫院,進行膝關節之玻尿酸注射及腰椎傷勢之後續治療之需要,此證明事項無法以原告提出之其他診斷證明書替代,且對於原告欲證明玻尿酸注射治療之必要次數、費用而言,確屬必要,本院因認此部分證明書費尚屬必要。
④被告爭執之編號54病歷影印費用,支出日期為109年1月6日,
支出費用為500元,被告雖否認其支出必要性,但本院審酌原告自陳於108年11月間遷移至臺北居住、工作,至110年7月改至臺中居住(見簡字卷二521頁),又原告約從109年1月14日起改在臺北市之士林復健科診所復健(見附表二),109年5月7日起改在臺大醫院固定看診(見附表一),是原告陳稱於109年1月6日影印病歷,係因遷居至臺北,需轉換醫院看診,需將高醫醫院之病歷資料影印提供轉換後之醫院銜接參考(見簡字卷二522頁),應屬合理可信,就此而論,尚難謂其支出之病歷資料並無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仍應准許。⑤編號55原告於109年9月28日之看診費用,被告以就診日已逾
系爭車禍發生日1年4個月,質疑該次看診與系爭車禍之傷勢無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原告並未就此次看診之病症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為進一步舉證,且原告當時已居住在臺北,倘係為左膝之傷勢看診,則左膝之傷勢已在臺大醫院看診治療,並無刻意返回高醫醫院看診之必要,倘係為椎間盤突出之傷勢看診,則該傷勢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列為系爭車禍所生損害而請求賠償,故此次看診費用之支出,或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或無支出必要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⑾附表十二熱河診所:
依原告提出該診所於108年7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107頁)、110年5月10日回函(見簡字卷一329頁)、109年12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簡字卷一255頁),原告於108年5月18日係因左側腰大腿挫瘀傷、左膝扭挫傷、腰椎壓迫到神經,至該診所復健治療,自108年5月18日起至109年8月16日,係因左下背扭挫傷、左臀挫瘀傷至該診所門診、復健治療,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翌日即至熱河診所診療,而左側腰大腿挫瘀傷、左膝扭挫傷、左臀挫瘀傷符合一般車禍立即發現之常見外傷,因認此部分傷勢可認係系爭車禍所造成,則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勢,至熱河診所復健治療,應屬必要,但原告自109年1月14日起因遷居臺北,而在士林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已如⑵所述,本院因認原告若有繼續復健治療之必要,在士林復健科診所即可,並無必要再從臺北返回高雄至熱河診所復健之必要,故原告請求之熱河診所診療費用,僅108年5月18日至12月9日期間之費用2萬7250元(即編號1、2、3、4、6、7、8、9,及編號5其中108年5月28日至108年12月6日之醫療費用19550元,合計2萬7250元)為有必要,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餘費用則難認必要,不應列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⑿附表十三大同醫院:
依原告提出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簡字卷一277頁),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109年4月23日至該醫院就診之病症為「腰椎第四、五及第五腰椎、薦椎椎間盤突出、左膝半月板疑破裂」,其中「左膝半月板疑破裂」為系爭車禍所致傷勢,業如前述,又原告所述在高醫醫院之外又前往大同醫院看診,是為了給同一個醫生看診(見簡字卷二525頁),核與原告提出之高醫醫院、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主治醫師為同一人相符(見訴字卷81頁、簡字卷一277頁),堪認其所述為真,則原告受傷後在高醫醫院、大同醫院看診,應係為求更密集看診治療之故,並非重複看診,本院因認其在大同醫院之診療費用(含證明書費)890元亦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必要費用。⒀附表十四高雄市立中醫醫院:
依原告提出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85頁),原告於108年5月29日至8月8日至該醫院就診之病症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醫囑欄並記載「原告於108年5月17日車禍挫傷,下背腰臀部疼痛薦骨酸痛,雙側髂骨及壓痛,膝蓋無力,大腿痠痛無力,小腿外側不舒」,惟「下背和骨盆挫傷」,及下背腰臀部疼痛薦骨酸痛,雙側髂骨及壓痛,膝蓋無力,大腿痠痛無力,小腿外側不舒」,均與前次車禍後就診之病症相同,難認上開病症為系爭車禍所導致,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自不能認係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必要費用。⒁附表十五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依原告提出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簡字卷一307頁),原告於108年5月20日至該醫院就診之病症為「左背、上肢、下肢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其中「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並非本院認定系爭車禍所致傷勢,原告因此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左背、上肢、下肢挫傷」之傷勢,依其看診當日距系爭車禍發生僅3日判斷,雖可能是系爭車禍導致之傷勢,但原告車禍後同一時間在多家醫院診所看診,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僅看診1次,並自承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只是去參考諮詢(見簡字卷二525頁),足見其並無前往該醫院看診之必要,此部分醫療費用縱與系爭車禍所致傷勢有關,亦無必要,應不得請求賠償。⒂附表十六宇泰復健科診所:
依原告提出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簡字卷一315頁),原告於108年7月9日、7月15日、12月3日至該診所門診1次,並接受復健治療2次之病症為「腰椎挫傷、疑神經壓迫」,而被告已不爭執系爭車禍有導致原告腰椎挫傷(見簡字卷二224頁),本院審酌其傷勢與診療次數、內容,認此部分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支出2470元,尚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⒃附表十七康明診所:
依原告提出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簡字卷二319頁),原告自110年8月16日起在該診所就診、接受復健治療之病症為「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經脊椎內視鏡椎間盤切除手術後」,此一病症並非本院認定系爭車禍所致傷勢,故原告因此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⒄附表十八振興醫院:
依原告提出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簡字卷二323頁),原告於110年4月21日在該醫院就診之病症為「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合併下背痛」,此一病症並非本院認定系爭車禍所致傷勢,故原告因此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⒅附表十九中國醫藥大學醫院:
依原告提出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簡字卷二329頁),原告於110年8月17日、8月31日在該醫院就診之病症為「1.低位頸椎揮鞭式創傷症候群。2.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輕微神經症狀」,均非本院認定系爭車禍所致傷勢,故原告因前述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⒆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為臺大醫院7
760元、士林復健科診所2700元、高醫醫院1萬2482元、熱河診所2萬7250元、大同醫院890元、宇泰復健科診所2470元,合計5萬3552元。⒉預為請求3萬元牙齒神經受損治療費用:
原告之左上犬齒神經活性變壞牙齒變黑,並無充分證據證明係系爭車禍造成,業如前述,則此牙齒治療費用自不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預為請求,當屬無據。⒊相當於看護費損失: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車禍後一個月需人全日看
護,由親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失6萬6000元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原告請求此部分相當於看護費損失6萬6000元,為有理由。
⑶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於110年9月18日接受脊
椎內視鏡椎間盤切除手術,手術後1週內,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由親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失1萬5400元,得請求被告賠償,並提出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簡字卷二293頁),惟該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係因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接受脊椎內視鏡椎間盤切除手術,而原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無法證明為系爭車禍所致,業如前述,則原告為治療此傷勢所受相當於看護費損失,即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其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108年5月17日發生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醫師囑言需休養1月,嗣於108年8月19日因疼痛難耐前往高醫醫院就診,醫囑需休養3週,之後原告於110年9月17日至19日住院接受脊椎內視鏡椎間盤切除手術,醫囑術後需休養1個月,故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休養共2個月又24日,以原告車禍當時任職於腎美診所之月薪每月約3萬元計算,受有2個月又24日之薪資損失8萬4000元(30000元*2個月又24日),並提出高醫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8年4、5月份薪資單為憑(附民卷第15頁、訴字卷81頁、簡字卷二第59頁、訴字卷213、215頁),惟原告自陳108年5月17日車禍後,到108年9月30日從腎美診所離職前,只有請病假2天,被扣薪1000元而已(見訴字卷第162頁),核與其108年5月份之薪資單相符(見訴字卷215頁),則原告主張在系爭車禍後1個月、108年8月19日就診後3週皆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1個月又3週之薪資損失,自難採信,僅能以其實際因病假2天遭扣薪1000元,認定其薪資損害金額。原告對此雖稱其是不得不工作所以忍痛工作,且有少排加班時數,但原告既仍有繼續工作,自不能認有實際薪資損失。至原告主張於110年9月17日至19日住院接受脊椎內視鏡椎間盤切除手術,術後需休養1個月,受有1個月又3天之薪資損失部分,因該手術治療之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病症,無法證明係系爭車禍所導致,故原告縱因治療該病症而受有其主張之薪資損失,亦與系爭車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害,其中1000元為有理由,其餘均無理由。
⒌機車修理費: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萬7500元,其中2萬6250元為全新零件費
用,1萬1250元為工資費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惟系爭機車既以全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而系爭機車係於106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71頁),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8年5月17日,已使用2年又2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5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年1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3,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1萬25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十二),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1250元,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2萬3828元(計算式:1萬2578元+1萬1250元=2萬3828元)。
⒍新購雨衣等車上物品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當時,系爭機車車內之附鎖孔塔夫綢摩托車罩、晴雨兩用一片裙、反穿雨衣、反光風衣外套、多功能車用擦拭布均因系爭車禍而損壞,損失5739元購買新品一節,固提出購買新品之商品訂購單為憑(見訴字卷第77頁),並稱被告之責任險保險公司曾表示同意理賠,惟被告否認上述物品有因系爭車禍損壞,更否認曾應允賠付上述物品費用,本院審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車禍時,系爭機車上上確有上述物品,且上述物品確因系爭車禍而損壞,單憑原告嗣後有新購上述物品,實不足以證明系爭車禍有造成上述物品損壞,另就被告之責任險保險公司曾同意賠付此部分損失一節,被告已予否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實證以佐其說,自不足採信,是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要屬無據。
⒎購買輔助器材背架費用1萬9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於108年6月6日、108年
7月23日支出合計1萬9000元購買輔助器材背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見簡字卷二第515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⒏購買輔助器材背架費用6400元:
原告主張因腰椎間病症尚未痊癒,有每日使用背架需求,原有背架因長期使用而毀損,故於111年5月5日購買新背架使用,而支出6400元等情,固提出費用單據為憑(見簡字卷二第475頁),被告則質疑原告繼續使用背架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原告之腰椎間病症難認是系爭車禍造成,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支出損害,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⒐就醫交通費: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之傷勢,有搭乘計程車或高鐵就醫之
必要,因而支出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交通費4萬8530元,而據以請求,且提出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費用單據為證,被告不爭執其中編號11、12、46、47、66、67之高醫醫院就診計程車費,其他則爭執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並主張無外地就醫之必要,另如支出日期非就診日期,則否認為就醫之必要費用。
⑵附表二十一編號11、12、46、47、66、67關於原告高雄住處
往返高醫醫院之交通費合計1485元,被告已表示不爭執該段路程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同意列入原告所受損害(見簡字卷二516、517、505、506、507頁),本院核對該1485元之計程車費用單據,所載搭乘日亦與原告至高醫醫院就診日期相符,因認原告此1485元之就診交通費請求,應屬有據。
⑶關於附表二十一編號9、10、13、14、44、45、48、49、64、
65、68、69所示,原告為前往高醫醫院就診,從臺北住處搭乘計程車至臺北車站之計程車費、臺北至高鐵左營站之高鐵費用、高鐵左營站至原告高雄住處之計程車費,及返程之高鐵、計程車費用部分,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無非係因被告居住臺北,卻至高雄就診之故,而被告已否認有外地就醫之必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外地就醫之必要,且原告既能搭乘高鐵從臺北前往高雄,堪認其行走能力應無虞,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交通費支出並無必要。
⑷關於原告請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中心之診療交通費部
分(附表二十一編號1-8)、請求至熱河診所診療交通費部分(附表二十一編號15-43、56-61)、請求至全相中醫診所診療交通費部分(附表二十一編號50-51、54-55、62-63、70-71、74-75、90-91)、請求至臺北長庚醫院診療交通費部分(附表二十一編號52-53)、請求至振興醫院診療交通費部分(附表二十一編號72-73)、請求至臺大醫院診療交通費部分(附表二十一編號76-89、92-96),因各該診療業經本院認定無必要,或診療之傷勢病症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自不能認係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交通費請求均屬無據。⒑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參照)。爰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堪信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茲參諸兩造陳報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51頁、簡字卷二第49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當。⒒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醫藥費(含證明書費
)5萬3552元、相當於看護費損失6萬6000元、薪資損失1000元、購買輔助器材背架費用1萬9000元、機車修理費2萬3828元、就醫交通費1485元、慰撫金10萬元,合計26萬4865元。
⒓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均係在系爭車禍發生後2年內即11
0年5月17日以前所支出,且係在支出後2年內起訴請求,並無罹於2年時效問題。購買輔助器材背架費用1萬9000元部分,原告於111年6月1日當庭追加請求時,雖已距支出時逾2年,但被告當庭表示不爭執且同意賠償,未為時效抗辯(見簡字卷二第515頁),其他有理由之各項請求,原告至遲已於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請求(見訴字卷89-90頁),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182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賠款通知單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83-85頁),自應予以扣除。又被告已依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所命,賠償原告15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匯款單為證(見簡字卷一第15頁),亦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3萬3045元(計算式:26萬4865元-強制險保險金8萬1820元-15萬元=3萬304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1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3045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擔保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張宸維附表一、台大醫院編號日期項目金額單據頁碼是否爭執1109.5.7掛號費100元、基本部分負擔420元,合計520元【膝蓋部分】520元簡字卷一第79頁上方被告全部爭執,主張就醫原因均係「左膝半月板部分磨損」,但被告此次車禍膝蓋並未受傷,且初次就醫距車禍已逾1年,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2109.10.12證明書費200元、掛號費100元、基本部分負擔420元,合計720元【膝蓋部分】720元簡字卷一第79頁下方3110.1.5掛號費100元、基本部分負擔170元,合計270元【腰椎部分】270元簡字卷一第81頁4110.1.11材料費200元【膝蓋部分】200元5110.2.2證明書費200元、掛號費100元、基本部分負擔170元,合計470元【腰椎部分】470元簡字卷一第83頁6110.3.2掛號費100元、基本部分負擔420元,合計520元【膝蓋部分】520元7110.4.6.-110.5.13左膝疑似半月板破裂,玻尿酸注射治療費用5800元簡字卷二第269-273頁同編號1-68110.9.19.基本部分負擔2083元、自費130725元【針對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接受脊椎內視鏡椎間盤切除手術】13萬2808元簡字卷二第61頁被告全部爭執,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日係於108年5月17日,故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縱未逾消滅時效,原告仍應舉證此支出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9110.4.27.外科部【針對腰椎,簡字卷二427頁】520元簡字卷二第295頁被告全部爭執,主張原告遲至111年4月22日始提出此單據,顯已逾本院所命提出之最後期限(111年3月30日),已生失權效果。另其餘理由同編號1-610110.9.28外科部,含證明書費200元【針對腰椎,簡字卷二427頁】490元同編號911110.10.12外科部,含證明書費200元【針對腰椎,簡字卷二427頁】740元簡字卷二第297頁同編號912110.12.21外科部【針對腰椎,簡字卷二427頁】520元同編號9合計14萬3578元附表二、士林復健科診所編號日期項目金額單據頁碼是否爭執1109.1.14-109.7.21掛號費1500元、自付4500元,合計6000元6000簡字卷一第89-91頁被告全部爭執,主張就醫原因均係「左側膝部挫傷」,但被告此次車禍膝蓋並未受傷,且初次就醫距車禍發生已逾8個月之久,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2109.7.22-109.12.1掛號費1500元、自付4300元,合計5800元5800簡字卷一第93-95頁3109.12.4自付50元50簡字卷一第97頁同上4109.12.7自付50元505109.12.8自付50元506109.12.10自付50元507109.12.10掛號費100元、自付50元150簡字卷一第99頁8109.12.14自付50元509109.12.16自付50元5010109.12.21自付50元5011109.12.22自付50元50簡字卷一第101頁12109.12.25自付50元5013109.12.29掛號費100元、自付50元15014109.12.30自付50元5015109.12.31自付50元50簡字卷一第103頁16110.1.4自付50元5017110.1.5自付50元5018110.1.6自付50元5019110.1.7掛號費100元、自付50元150簡字卷一第105頁20110.1.8自付50元5021110.1.11自付50元5022110.1.12自付50元5023110.1.13自付50元50簡字卷一第107頁24110.1.18自付50元5025110.1.19掛號費100元、自付50元15026110.1.22自付50元5027110.1.26自付50元50簡字卷一第109頁28110.1.27自付50元5029110.1.28自付50元5030110.2.1掛號費100元、自付50元15031110.2.2自付50元50簡字卷一第111頁32110.2.3自付50元5033110.2.4自付50元5034110.2.5自付50元5035110.2.8自付50元50簡字卷一第113頁36110.2.9掛號費100元、自付50元15037110.2.9自付50元5038110.2.19自付50元5039110.2.20自付50元50簡字卷一第115頁40110.2.22自付50元5041110.2.23自付50元5042110.2.25自付50元5043110.2.25掛號費100元、自付50元150簡字卷一第117頁44110.2.27自付50元5045110.3.2自付50元5046110.3.3自付50元5047110.3.4自付50元50簡字卷一第119頁48110.3.5自付50元5049110.3.8掛號費100元、自付50元15050110.3.10自付50元5051110.3.11自付50元50簡字卷一第121頁52110.3.12自付50元5053110.3.16自付50元50被告全部爭執,主張原告遲至111年4月22日始提出此部分單據,顯已逾本院所命提出之最後期限(111年3月30日),已生失權效果。另其餘理由同編號1-254110.3.19自付50元5055109.2.8海綿189簡字卷一第123頁56109.7.24證明書費20057110.3.23掛號費100元、自付50元150簡字卷二第299頁58110.3.24自付50元5059110.3.25.自付50元5060110.3.26自付50元5061110.3.29自付50元5062110.3.31.自付50元5063110.4.7.掛號費100元、自付50元15064110.4.8自付50元5065110.4.9.自付50元5066110.4.12.自付50元5067110.4.14.自付50元5068110.4.15.自付50元5069110.4.19.掛號費100元、自付50元15070110.4.22.自付50元5071110.4.23.自付50元5072110.4.26.自付50元5073110.4.28自付50元50簡字卷二第301頁74110.4.29.自付50元5075110.5.3.掛號費100元、自付50元15076110.5.4.自付50元5077110.5.6.自付50元5078110.5.7.自付50元5079110.5.10.自付50元5080110.5.11.自付50元5081110.5.13.掛號費100元、自付50元15082110.5.14.自付50元5083110.5.17.自付50元5084110.5.18.自付50元5085110.5.19.自付50元5086110.5.21自付50元5087110.5.24.掛號費100元、自付50元150簡字卷二第303頁88110.5.25自付50元5089110.5.27.自付50元50合計17,839元備註:原告陳報是針對下背、左側膝部挫傷部分就診,依原證17診斷證明書(簡字卷一第85、87頁)附表三、崇生中醫診所編號日期項目金額單據頁碼爭執1109.2.24-109.12.9掛號費3,000元、部分負擔350元、自費內服藥6,300元、自費外用藥300元,合計9,950元9,950簡字卷一第127-129頁被告全部爭執,主張就醫原因均係「左側膝部挫傷」,但被告此次車禍膝蓋並未受傷,且初次就醫距車禍發生已逾9個月之久,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2109.12.18掛號費100元100簡字卷一第131頁同上3109.12.26掛號費50元、自付額50元1004109.12.30掛號費100元1005110.1.2掛號費100元100簡字卷一第133頁6110.1.30掛號費50元、自付額50元1007110.2.19掛號費150元1508110.2.20掛號費100元100簡字卷一第135頁9110.2.26掛號費150元15010110.2.27掛號費100元10011110.3.5掛號費50元、自付額50元100簡字卷一第137頁12110.12.9民俗調理費用100元100簡字卷一第139頁13109.12.18民俗調理費用100元10014109.12.26民俗調理費用100元10015109.12.30民俗調理費用100元10016110.2.19民俗調理費用100元100簡字卷一第141頁17110.2.27民俗調理費用100元10018110.3.5民俗調理費用100元10019110.3.24.掛號費100元100簡字卷二第305頁被告全部爭執,主張原告遲至111年4月22日始提出此部分單據,顯已逾本院所命提出之最後期限(111年3月30日),已生失權效果。另其餘理由同編號120110.4.3.掛號費150元、自費內服藥700元85021110.4.7.掛號費50元、健保負擔50元10022110.4.10.掛號費100元10023110.4.16.掛號費150元15024110.4.24.掛號費100元、自費內服藥700元80025110.4.28.掛號費100元10026110.4.30.掛號費100元10027110.5.5.掛號費50元、健保負擔50元10028110.5.7.掛號費50元、健保負擔50元10029110.5.8.掛號費100元、自費內服藥700元80030110.5.12.掛號費150元15031110.5.14.掛號費150元15032110.5.15.掛號費100元10033110.5.19.掛號費50元、健保負擔50元10034110.5.21掛號費100元10035110.5.26.掛號費100元10036110.6.3.內服藥費3500元、外用藥費300元3800簡字卷二第307頁37110.7.9.內服藥費6300元、外用藥費1800元8100合計27650元原告陳報新增之看診費用,依原證17之診斷證明書(簡字卷一第125頁),是針對左側膝部挫傷就診附表四、許秋華中醫診所編號日期項目金額單據頁碼是否爭執1109.3.23-109.12.10掛號費50元、門診負擔800元、藥品負擔640元,合計1,490元1,490簡字卷一第145頁被告全部爭執,主張就醫原因均係「關節痛、肢體疼痛」,且初次就醫距車禍發生已逾10個月之久,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2109.12.18掛號費50元、部分負擔50元,合計100元100簡字卷一第147頁3110.01.07門診負擔50元、藥品負擔40元,合計90元904110.01.15門診負擔50元、藥品負擔40元,合計90元905110.01.28掛號費50元、門診負擔50元、藥品負擔40元,合計140元140簡字卷一第149頁6110.02.05門診負擔50元、藥品負擔40元,合計90元907110.02.22掛號費50元、門診負擔50元、藥品負擔40元,合計140元140合計2,140元備註:附表五、全相中醫診所編號日期項目金額單據頁碼是否爭執1109.11.17掛號費150元、傷科部分負擔50元200簡字卷一第151頁被告全部爭執,原告並未提供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明,且初次就醫距車禍已逾1年6個月之久,主張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2109.12.15掛號費200元2003110.1.13掛號費150元、傷科部分負擔50元2004110.4.15.含診斷證明書費300元、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50元500簡字卷二第311頁被告全部爭執,主張原告遲至111年4月22日始提出此部分單據,顯已逾本院所命提出之最後期限(111年3月30日),已生失權效果。另其餘理由同編號1-35110.5.20.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50元2006110.10.14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50元、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50元400合計1700元備註:一、有提出110.4.15.診斷證明書,看診日期為109年11月17日、12月15日、110年1月13日、4月15日,病名為下背痛、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後遺症附表六、信元牙醫編號日期項目金額單據頁碼是否爭執1109.3.12掛號費50元、部分負擔100元,合計150元150簡字卷一第153頁被告全部爭執,主張原告本件車禍並未受有牙齒傷害,且初次就醫距車禍已逾10個月,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2109.5.4掛號費50元、部分負擔100元,合計150元1503109.7.30掛號費50元、部分負擔100元,合計150元1504110.4.14.掛號費100元、部分負擔50元150簡字卷二第313頁被告全部爭執,主張原告遲至111年4月22日始提出此部分單據,顯已逾本院所命提出之最後期限(111年3月30日),已生失權效果。另其餘理由同編號1-35110.4.27.掛號費100元、部分負擔50元、診斷書費100元250簡字卷二第313-315頁850元備註:附表七、祥瑞牙醫診所編號日期項目金額單據頁碼是否爭執1109.3.6掛號費50元、部分負擔50元100簡字卷一第155頁被告全部爭執,主張原告本件車禍並未受有牙齒傷害,且初次就醫距車禍已逾10個月,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2110.1.26.掛號費50元、部分負擔50元100簡字卷二第317頁被告全部爭執,主張原告遲至111年4月22日始提出此部分單據,顯已逾本院所命提出之最後期限(111年3月30日),已生失權效果。另其餘理由同編號1200元備註:一、未申請診斷證明書,未能看出看診傷勢、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是於109.3.6.先至祥瑞牙醫就診,隨即於109.3.12.前往信元牙醫就診,故與「牙齒神經活性變壞牙齒變黑」傷勢有關。附表八、三軍總醫院編號日期項目金額頁碼是否爭執1110.1.14掛號費100元、部分負擔170元270簡字卷一第157頁被告全部爭執,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明,且初次就醫距車禍發生已逾1年7個月,主張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合計270元備註:一、就診時未申請診斷證明書,看不出看診原因,看診科別為神經外科,原告主張與「下背及骨盆挫傷、腰椎挫傷及神經壓迫」傷勢有關附表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中心)編號日期項目金額單據頁碼是否爭執1108.11.20掛號費50元、部分負擔50元、證明書費10元,合計110元110簡字卷一第161頁被告全部爭執,主張就醫原因均係「左側膝部挫傷之後遺症」,但被告此次車禍膝蓋並未受傷,且初次就醫距車禍發生已逾5個月之久,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2108.10.12掛號費50元、部分負擔50元、證明書費140元,合計240元240合計350元備註:附表十、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編號日期項目金額單據頁碼是否爭執1109.12.15掛號費100元、診察費390元490簡字卷一第165頁被告爭執,原告係因「左側坐骨神經麻」而就醫,且就醫日距車禍發生已逾1年7個月,與車禍無因果關係。合計490元備註:附表十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日期項目金額單據頁碼是否爭執1108.5.17掛號費300元、證明書費240元、部分負擔550元,合計1,090元1,090元簡字卷一第177頁不爭執2108.5.20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440元590元簡字卷一第179頁不爭執3108.5.21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420元570元簡字卷一第181頁不爭執4108.5.22.基本部分負擔50元簡字卷二第65頁不爭執5108.6.5.基本部分負擔50元簡字卷二第67頁不爭執6108.6.6醫師治療處置費800元簡字卷一第183頁不爭執7108.6.6.證明書費80元簡字卷二第69頁不爭執8108.6.14.部分負擔50元簡字卷二第71頁不爭執9108.6.17.部分負擔50元簡字卷二第73頁不爭執10108.7.3.部分負擔50元簡字卷二第75頁不爭執11108.7.5.部分負擔50元簡字卷二第77頁不爭執12108.7.10.部分負擔50元簡字卷二第79頁不爭執13108.7.17.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420元570元簡字卷二第81頁不爭執14108.7.29.部分負擔50元簡字卷二第83頁不爭執15108.7.30.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440元590元簡字卷二第85頁不爭執16108.8.1.部分負擔50元簡字卷二第87頁不爭執17108.8.8.部分負擔50元簡字卷二第89頁不爭執18108.8.12部分負擔50元未提出單據不爭執19108.8.13.部分負擔50元簡字卷二第91頁不爭執20108.8.14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420元570元簡字卷一第185頁不爭執21108.8.15部分負擔50元50元簡字卷一第187頁不爭執22108.8.19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480元630元簡字卷一第189頁不爭執23108.8.19部分負擔50元50元簡字卷一第191頁不爭執24108.8.20部分負擔50元50元簡字卷一第193頁不爭執25108.8.29部分負擔50元50元簡字卷一第195頁不爭執26108.9.11部分負擔50元50元簡字卷一第197頁不爭執27108.9.25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420元570元簡字卷一第199頁不爭執28108.10.7部分負擔50元50元簡字卷一第201頁不爭執29108.10.8部分負擔50元50元簡字卷一第203頁不爭執30108.10.14部分負擔50元50元簡字卷一第205頁不爭執31108.10.16部分負擔50元50元簡字卷一第207頁不爭執32108.10.17部分負擔50元50元簡字卷一第209頁不爭執33108.10.21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420元570元簡字卷一第211頁不爭執34108.10.23部分負擔50元50元簡字卷一第213頁不爭執35108.10.30部分負擔50元50元簡字卷一第215頁不爭執36108.10.31部分負擔50元50元簡字卷一第217頁不爭執37108.11.1部分負擔50元50元簡字卷一第219頁不爭執38108.11.2部分負擔50元50元簡字卷一第221頁不爭執39108.11.4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420元570元簡字卷一第223頁不爭執40108.11.6部分負擔50元50元簡字卷一第225頁不爭執41108.11.13部分負擔50元50元簡字卷一第227頁不爭執42108.11.14部分負擔50元50元簡字卷一第229頁不爭執43108.11.21部分負擔50元50元簡字卷一第231頁不爭執44108.11.22部分負擔50元50元簡字卷一第233頁不爭執45108.11.25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420元570元簡字卷一第235頁不爭執46108.11.25藥費292元292元簡字卷一第237頁不爭執47108.11.27部分負擔50元50元簡字卷一第239頁不爭執48108.11.28部分負擔50元50元簡字卷一第241頁不爭執49108.11.29掛號費150元、證明書費240元、部分負擔420元,合計810元810元簡字卷一第243頁不爭執50108.11.29部分負擔50元50元簡字卷一第245頁不爭執51108.12.2部分負擔50元50元簡字卷一第247頁不爭執52108.12.4部分負擔50元50元簡字卷一第249頁不爭執53109.1.6掛號費150元、證明書費360元、部分負擔480元,合計990元990元簡字卷一第251頁爭執其中證明書費360元必要性,其餘不爭執54109.1.6.科別:病歷影印服務500元簡字卷二第93頁爭執,此為原告影印病歷資料所支出之費用,故此非就醫必要費用55109.9.28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480元630元簡字卷一第253頁就醫日已逾車禍1年4個月,爭執因果關係56110.3.22.掛號費150元、證明書費120元270元簡字卷二第95頁掛號費150元不爭執,證明書費120元否認必要性合計13,112元附表十二、熱河診所編號日期項目金額單據頁碼是否爭執1108.5.18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50元200元簡字卷二第97頁被告全部爭執,主張原告就醫均係因「左下背扭挫傷及左臀挫瘀傷」,此傷勢非車禍造成,且原告在車禍前已密集在該診所復健,與車禍無因果關係。2108.5.23.部分負擔50元3108.5.24.部分負擔50元4108.5.27.部分負擔50元5108.5.28-109.8.16掛號費2,400元、部分負擔850元、自費18,100元,合計21,350元21,350元簡字卷一第257-261、263、265、2736108.7.25專業徒手疼痛處理2,400元(編號5未計算)2,400元簡字卷一第267頁7108.9.20專業徒手疼痛處理2,400元(編號5未計算)2,400元簡字卷一第269頁8108.11.5專業徒手疼痛處理2,400元(編號5未計算)2,400元簡字卷一第271頁9108.12.9診斷及證明書費(編號5未計算)150元簡字卷一第275頁合計29050元備註:附表十三、大同醫院編號日期項目金額單據頁碼是否爭執1108.10.24掛號費100元、部分負擔240元,合計340元340元簡字卷一第279頁被告全部爭執,主張原告就醫均係因107年2月8日之車禍傷勢,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2109.4.23掛號費100元、基本部分負擔240元、藥品部分負擔20元,合計360元360元簡字卷一第281頁3109.4.23證明書費130元簡字卷一第283頁4109.4.23證明書費60元簡字卷一第285頁合計890元備註:附表十四、高雄市立中醫編號日期項目金額單據頁碼是否爭執1108.5.29掛號費50元、證明書費130元、部分負擔50元230元簡字卷一第291頁被告全部爭執,主張原告就醫均係因107年2月8日之車禍傷勢,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2108.6.12掛號費50元、藥品費150元、丸散膏丹180元380元簡字卷一第293頁3108.6.17掛號費50元50元簡字卷一第295頁4108.7.18掛號費50元、丸散膏丹420元、藥品部分負擔80元、部分負擔50元600元簡字卷一第297頁5108.7.29掛號費50元、部分負擔50元100元簡字卷一第299頁6108.8.8掛號費50元、證明書費130元、藥品部分負擔80元、部分負擔50元310元簡字卷一第301頁7108.8.14掛號費50元50元簡字卷一第303頁8108.12.5掛號費50元、部分負擔50元100元簡字卷一第305頁9108.12.7掛號費50元、證明書費190元240元簡字卷一第305頁合計2060元備註:附表十五、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編號日期項目金額單據頁碼是否爭執1108.5.20掛號費50元、證明書費100元、部分負擔260元(基本240元+藥品20元)410元簡字卷一第309頁被告全部爭執,主張原告就醫均係因107年2月8日之車禍傷勢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2108.11.28證明書費30元簡字卷一第311頁3109.9.28證明書費60元簡字卷一第313頁合計500元備註:附表十六、宇泰復健診所編號日期項目金額單據頁碼是否爭執1108.7.9掛號費100元、基本自付50元,合計150元150元簡字卷一第317頁被告全部爭執,主張原告就醫均係因107年2月8日之車禍傷勢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2108.7.15復健自付50元3108.12.3其他170元、掛號費100元,合計270元270元簡字卷一第319頁4108.7.15震波2000元合計2470元備註:附表十七、康明診所編號日期項目金額單據頁碼是否爭執1110年8月16日至111年4月1日門診106次,掛號費1900元、診斷書費700元、其他40元、部分負擔5350元,合計7990元7990元簡字卷二第321頁被告全部爭執,主張:1.本件事故發生日係於108年5月17日,故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顯已罹於消滅時效。2.另初次就醫距車禍已逾2年11個月之久,主張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3.又原告遲至111年4月22日始提出此部分單據,顯已逾本院所命提出之最後期限(111年3月30日),已生失權效果。4.復爭執其中證明書費之必要性。2111.4.8復健治療費50元簡字卷二第437頁3111.4.11.復健治療費50元簡字卷二第438頁4111.4.12.復健治療費50元簡字卷二第439頁5111.4.13.復健治療費50元簡字卷二第440頁6111.4.13.掛號費、部分負擔150元簡字卷二第441頁7111.4.15.復健治療費50元簡字卷二第442頁8111.4.19.復健治療費50元簡字卷二第443頁9111.4.20.復健治療費50元簡字卷二第444頁10111.4.21.復健治療費50元簡字卷二第445頁11111.4.22.復健治療費50元簡字卷二第446頁12111.4.22.掛號費、部分負擔150元簡字卷二第447頁13111.4.27.復健治療費50元簡字卷二第448頁14111.4.29.復健治療費50元簡字卷二第449頁15111.5.2.復健治療費50元簡字卷二第450頁16111.5.3.復健治療費50元簡字卷二第451頁17111.5.6.復健治療費50元簡字卷二第452頁18111.5.7.掛號費、部分負擔150元簡字卷二第453頁19111.5.9.復健治療費50元簡字卷二第454頁20111.5.10.復健治療費50元簡字卷二第455頁21111.5.11.復健治療費50元簡字卷二第456頁22111.5.12.復健治療費50元簡字卷二第457頁23111.5.14.復健治療費50元簡字卷二第458頁24111.5.16.掛號費、部分負擔150元簡字卷二第459頁25111.5.17.復健治療費50元簡字卷二第460頁26111.5.18.復健治療費50元簡字卷二第461頁27111.5.19.復健治療費50元簡字卷二第462頁28111.5.21.復健治療費50元簡字卷二第463頁合計9740元備註:一、提出111.3.16.診斷證明書(簡字卷二第319頁),因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經脊椎內視鏡椎間盤切除手術後,於110年8月16日至今於本院門診就診,並於此期間接受復健治療,宜持續復健治療附表十八、振興醫院編號日期項目金額頁碼是否爭執1110年4月21日含診斷書費250元825元簡字卷二第327頁被告全部爭執,理由同附表十七合計825元備註一、提出110.4.21.診斷證明書(簡字卷二第323頁),病名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合併下背痛(有車禍病史)附表十九、中國醫藥大學醫院編號日期項目金額頁碼是否爭執1110.8.17掛號費、藥費、診斷書費等230元(減免後)簡字卷二第333頁被告全部爭執,爭執理由同附表十七2110.8.31.掛號費、藥費、診斷書費等230元(減免後)3110.9.1.掛號費、診斷書費等100元(減免後)簡字卷二第335頁4110.10.5.掛號費、證明書費等90元(減免後)5110.11.23證明書費10元(減免後)簡字卷二第337頁6111.1.5.掛號費、診斷書費等90元(減免後)7111.4.19掛號費、證明書費、要費等211元(減免後)簡字卷二第467頁8111.5.6.掛號費、手術費、證明書費等7210元(減免後)簡字卷二第469頁9111.5.17.掛號費、證明書費、診斷書費等275元(減免後)簡字卷二第471頁合計8446元備註:一、提出110.8.31.診斷證明書(簡字卷二第329頁),病名1.低位頸椎揮鞭式創傷症候群。2.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輕微神經症狀二、提出111.1.5.診斷證明書(簡字卷二第331頁),病名:腰椎椎間盤突出、腰部挫傷三、提出111.5.17.診斷證明書(簡字卷二第465頁),病名:疑似腰椎手術後神經粘連,醫師囑言:因上述病因,於111年4月19日及111年5月17日門診2次,並於111年5月6日接受硬脊膜外神經粘連分離術,建議繼續追蹤治療。附表二十、悅庭牙醫診所編號日期項目金額頁碼是否爭執1110年3月1日含診斷書費100元、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50元300元簡字卷二第341頁被告全部爭執,爭執理由同附表十七合計300元備註:原告提出110.6.28.診斷證明書(簡字卷二第339頁),醫師囑言:病人自述車禍撞擊導致左上虎牙神經壞死前來就診,經臨床檢查後發現左上虎牙神經壞死需根管治療及假牙贗復,後續建議門診治療。附表二十一編號搭乘日期交通工具/起迄地點金額單據頁碼(簡字卷二)就診醫院就診日核對有無就診證據被告有無爭執/爭執理由1108.10.9計程車/高雄住處→左營高鐵410元第343頁北市中醫108.10.12有被告爭執,理由如下:1.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尚未影響其行動之不便,是故,原告於就醫時,仍可選擇自行開車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非選擇搭乘計程車。是故,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顯非其接受治療之必要支出費用,故不得向被告請求。2.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始提出此單據,顯已逾釣院所命提出之最後期限(111年3月30日),故已生失權效果。3.縱若鈞院仍認定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則就原告所提出此些單據觀之,大部分均為紙本之統一格式,且所填寫之金額及日期等資料應均係同一人所為之,故被告否認此單據之真實性。更何況目前之計程車所開立之收據均為電子收據,顯少係紙本收據,原告若確實有支出此費用,亦不會歷時如此久,始行提供予鈞院。倘若原告係因提起本件訴訟後,而嗣後再另行蒐集該等證明者,則顯已非其所實際業已支出之費用,則亦應予以扣除,始為合理。4.原告主張此費用係其前往台北市中醫就診之車資,惟原告既係居住於高雄市,則就目前台灣的醫療技術甚為高超,就原告所受之傷勢於當地就醫即可達到治癒之效果,實無去外地就醫之必要性。且就原告於本案所請求之醫療費用觀之,亦無此日之就醫紀錄,故此顯非就醫之必要費用,原告不得請求。5.就診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2108.10.9高鐵/左營→台北1445元第363頁3108.10.13高鐵/台北→左營1340元第363頁4108.10.13計程車/左營高鐵→高雄住處420元第343頁5108.11.18計程車/高雄住處→左營高鐵400元第343頁北市中醫108.11.20有同編號1-46108.11.18高鐵/左營→台北1460元第364頁7108.11.20高鐵/台北→左營1490元第364頁8108.11.20計程車/左營高鐵→高雄住處415元第343頁9109.1.4計程車/台北住處→台北車站230元第350頁高醫109.1.6有同編號1-410109.1.4高鐵/台北→左營1190元第368頁同編號1-411109.1.6計程車/高雄住處→高醫255元第350頁被告不爭執12109.1.6計程車/高醫→高雄住處250元第350頁13109.1.6高鐵/左營→台北965元第368頁同編號1-414109.1.6計程車/台北車站→台北住處240元第350頁同編號1-415109.1.29計程車/台北住處→台北車站245元第351頁熱河診所109.1.31有同編號1-416109.1.31計程車/高雄住處→熱河診所295元第351頁被告爭執,理由如下:主張原告就醫均係因「左下背扭挫傷及左臀挫瘀傷」,而此傷勢非因本件事故所致,且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已密集在該診所復健,是故此費用之支出與車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應予以扣除。其餘同編號1-417109.1.31計程車/熱河診所→高雄住處310元第351頁同編號1618109.2.2高鐵/左營→台北1190元第369頁同編號1-419109.2.2計程車/台北車站→台北住處245元第351頁同編號1-420109.3.28計程車/台北住處→台北車站230元第352頁熱河診所109.3.30有同編號1-421109.3.28高鐵/台北→左營1190元第370頁同編號1-422109.3.30計程車/高雄住處→熱河診所280元第352頁同編號1623109.3.30計程車/熱河診所→高雄住處285元第352頁同編號1624109.3.31高鐵/左營→台北1190元第370頁同編號1-425109.3.31計程車/台北車站→台北住處225元第352頁同編號1-426109.4.22計程車/台北住處→台北車站245元第353頁熱河診所109.4.24有同編號1-427109.4.22高鐵/台北→左營965元第371頁同編號1-428109.4.24計程車/高雄住處→熱河診所280元第353頁同編號1629109.4.24計程車/熱河診所→高雄住處285元第353頁同編號1630109.4.24高鐵/左營→台北1190元第371頁同編號1-431109.4.24計程車/台北車站→台北住處240元第353頁同編號1-432109.7.24計程車/台北住處→台北車站240元第354頁熱河診所109.7.25有同編號1-433109.7.24高鐵/台北→左營1190元第372頁同編號1-434109.7.25計程車/高雄住處→熱河診所285元第354頁同編號1635109.7.25計程車/熱河診所→高雄住處285元第353頁同編號1636109.7.26高鐵/左營→台北965元第372頁同編號1-437109.7.26計程車/台北車站→台北住處225元第354頁同編號1-438109.8.13計程車/台北住處→台北車站240元第355頁熱河診所109.8.14有同編號1-439109.8.13高鐵/台北→左營965元第373頁同編號1-4401098.14計程車/高雄住處→熱河診所280元第355頁同編號1641109.8.14計程車/熱河診所→高雄住處280元第355頁同編號1642109.8.16高鐵/左營→台北1190元第373頁同編號1-443109.8.16計程車/台北車站→台北住處225元第355頁同編號1-444109.9.26計程車/台北住處→台北車站230元第356頁高醫109.9.28有同編號1645109.9.26高鐵/台北→左營965元第374頁同編號1-4461099.28計程車/高雄住處→高醫240元第356頁不爭執47109.9.28計程車/高醫→高雄住處240元第356頁不爭執48109.9.29高鐵/左營→台北965元第374頁同編號1-449109.9.29計程車/台北車站→台北住處230元第356頁同編號1-450109.11.17計程車/台北住處→全相中醫400元第359頁全相中醫109.11.17有被告爭執,理由如下:原告並未提供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明,且初次就醫距車禍已逾1年6個月之久,故此費用支出。顯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應予以扣除。其餘同編號1-451109.11.17計程車/全相中醫→台北住處415元第359頁同編號5052109.12.15台北住處→台北長庚355元第344頁台北長庚109.12.15有同編號1-453109.12.15台北長庚→台北住處350元同編號1-454109.12.15計程車/台北住處→全相中醫410元第359頁全相中醫109.12.15有同編號5055109.12.15計程車/全相中醫→台北住處415元同編號5056109.12.22計程車/台北住處→台北車站235元第357頁熱河診所109.12.23無同編號1-457109.12.22高鐵/台北→左營965元第375頁同編號1-458109.12.23計程車/高雄住處→熱河診所280元第357頁同編號1-459109.12.23計程車/熱河診所→高雄住處285元第357頁同編號1-460109.12.24高鐵/左營→台北965元第375頁同編號1-461109.12.24計程車/台北車站→台北住處240元第357頁同編號1-462110.1.13計程車/台北住處→全相中醫410元第360頁全相中醫110.1.13有同編號5063110.1.13計程車/全相中醫→台北住處395元第360頁同編號5064110.3.19計程車/台北住處→台北車站230元第358頁高醫110.3.22有無外地就醫之必要、無搭乘計程車必要65110.3.19高鐵/台北→左營1190元第376頁無外地就醫之必要、無搭乘計程車必要66110.3.22計程車/高雄住處→高醫245元第358頁不爭執67110.3.22計程車/高醫→高雄住處255元第356頁68110.3.22高鐵/左營→台北965元第376頁無外地就醫之必要69110.3.22計程車/台北車站→台北住處235元第358頁無外地就醫之必要、無搭乘計程車必要70110.4.15計程車/台北住處→全相中醫410元第360頁全相中醫110.4.15有同編號5071110.4.15計程車/全相中醫→台北住處415元同編號5072110.4.21計程車/台北住處→振興醫院320元第345頁振興醫院110.4.21有同編號1-473110.4.21計程車/振興醫院→台北住處315元第345頁同編號1-474110.5.20計程車/台北住處→全相中醫410元第361頁全相中醫110.5.20有同編號5075110.5.20計程車/全相中醫→台北住處395元同編號5076110.9.15計程車/台中住處→台中高鐵355元第346頁台大醫院110.9.17-110.9.19有同編號1-477110.9.15高鐵/台中→台北560元第365頁同編號1-478110.9.15計程車/台北→台北?255元第346頁同編號1-479110.9.19計程車/台北?→台大醫院255元第346頁同編號1-480110.9.21計程車/台中高鐵→台中住處350元第346頁同編號1-481110.9.28計程車/台中住處→台中高鐵355元第347頁台大醫院110.9.28有同編號1-482110.9.28計程車/台北→台大醫院255元第347頁同編號1-483110.9.28計程車/台大醫院→台北250元第347頁同編號1-484110.9.28計程車/台中高鐵→台中住處355元第347頁同編號1-485110.10.11計程車/高雄住處→左營高鐵405元第348頁台大醫院110.10.12有同編號1-486110.10.11高鐵/左營→台北1490元P.366同編號1-487110.10.12計程車/台北→台大醫院250元第348頁同編號1-488110.10.12計程車/台大醫院→台北255元第348頁同編號1-489110.10.15計程車/左營高鐵→高雄住處400元第348頁同編號1-490110.10.14計程車/台北住處→全相中醫400元第361頁全相中醫110.10.14有同編號5091110.10.14計程車/全相中醫→台北住處410元同編號5092110.12.20計程車/台中住處→台中高鐵355元第349頁台大醫院110.12.21有同編號1-493110.12.20高鐵/台中→台北560元第367頁同編號1-494110.12.21計程車/台北→台大醫院255元第349頁同編號1-495110.12.21計程車/台大醫院→台北255元第349頁同編號1-496110.12.21計程車/台中高鐵→台中住處360元第349頁同編號1-4備註:編號94-96,原告陳報狀表格日期誤載為110.10.21附表二十二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250÷(3+1)≒6,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250-6,563)×1/3×(2+1/12)≒13,6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250-13,672=12,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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