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5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呈報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2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規定,經親屬會議決議選定聲請人乙○○為遺產管理人,為此檢同資料呈報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公告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命其於限期內承認繼承,以保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權益。
二、按民法第1177條明文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亦為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所明文。
三、查,被繼承人甲○○於92年11月23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3年度繼字第12號通知書在卷可考。聲請人乙○○雖主張親屬會議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親屬會議記錄在卷可憑,惟觀之該親屬會議紀錄,親屬會議成員除 曾錦祥 、 曾黃美珠 、 曾錦榮 、 王曾美玉 等四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弟、妹,為四親等內同輩血親外, 李文照 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並非前揭法條所示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有93年度繼字第12號卷內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可憑。另參諸聲請人到庭自承:「親屬會議可能不合法,我會盡可能找相對人同輩親屬。相對人同輩親屬可能只有四位。」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4月9日訊問筆錄),則由李文照參與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管理人之親屬會議,其會議組織之會員資格及人數即有違誤,難認聲請人之呈報聲請為合法。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