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09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敬維

徐郁傑

被告 林稚皓

訴訟代理人 徐得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市○○○街000號,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民國110年9月23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1009550號函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因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稚皓於109年3月7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市○○○街000號處,因行駛不慎,撞損由訴外人 黃雅楠 所駕駛,訴外人 楊慧如 所有,經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派員處理在案,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系爭車輛經送交修復,計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984元(工資4,074元、烤漆13,406元、零件45,504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竣,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於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2,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毋須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車禍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定有明文。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明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本次事故發生之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對外出入通道,雖非屬室外公路、街道及巷弄,仍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係揭示行車用路人之基本駕駛規範,是以汽車駕駛人縱非於上揭條文所示之「道路」行駛,原則仍應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用路行車,準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得作為本件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及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之判斷依據,先予敘明。

(三)次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關於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播放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⒈播放00000000000000NF.MP4檔案,在光碟畫面時間14:39:50為光碟畫面開始時間,地點則在地下二樓被告車輛車位前方的景象。在14:40:12,被告車輛啟動駛出車位;14:40:43被告車輛經過地下一樓車道轉彎處綠燈狀態往上駛往一樓進出口。⒉在光碟檔案00000000000000EF.MP4檔案光碟時間14:40:51可見訴外人黃雅楠駕駛黑色BMW車輛由隘口一街轉入大門內,在光碟時間14:40:53兩車發生碰撞。」,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自系爭停車場地下二樓駕車後,持續以穩定之速度沿系爭行車坡道上坡駛往一樓停車場出入口,直至系爭車輛出現在光碟畫面中,兩車旋即發生碰撞為止,被告車輛均未減速,此參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AKX-6208要開出地下道,且當時停車場的燈號為綠燈,我正在上坡路段,對方有按喇叭,但已煞車不及,就撞上對方自小客車8838-J8」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益證被告於事發當時,因未減速行駛而反應不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參以被告於接受警方調查時自陳:當時是上坡,視線有被影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於系爭地下停車坡道駕車自應減速行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準此,被告駕車駛出系爭停車場一樓出入口進入對外通道時,並未減慢速度旋撞擊系爭車輛,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就本件肇事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四)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0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觀之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地下停車場之坡道係供車輛通行上下樓層進出使用,核屬上揭規定之「坡路」。又系爭坡道採雙向方式運作,亦即汽車駕駛人利用系爭坡道進出需依出入口上下方之燈號管制行駛,而事發當時,被告駕車從地下二樓駛往一樓停車場出入口,在經過地下一樓顯示綠燈狀態往上駛往一樓出入口,系爭車輛則在一樓停車場出入口前方欲進入系爭地下停車場,兩車於該停車場一樓出入口對外通道舖設地磚處發生碰撞,據此,系爭車輛為下坡車,被告車輛為上坡車,揆諸前揭規定,兩車於系爭停車場出入口交會時,系爭車輛自應停車禮讓被告車輛先行駛過。佐以本次事故發生當時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前方停車場出入口之燈號顯示為紅燈等情,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59頁),足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雅楠並無不能注意停車場下方有車輛即將駛出之情事,是其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未停車禮讓被告車輛先行通過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存在。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雅楠就本件事故各應負20%、80%之過失責任,足堪認定。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六)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工資4,074元、烤漆13,406元、零件45,504元,合計62,984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至23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因系爭車輛係100年7月出廠,並於100年12月30日領牌使用,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為憑(見本卷第17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9年3月7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8年3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另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並領牌起至本次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耐用年限5年,是該車關於零件部分僅得以殘價計算。經核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5,504元,折舊後金額應為7,584元【計算式:45,504÷(5+1)=7,584】;至工資及烤漆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楊慧如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25,064元(計算式:7,584+4,074+13,406=25,064)。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雅楠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黃雅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8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5,013元(計算式:25,064×20%≒5,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5,013元為限。

(八)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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