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61號再審原告 王仁舜 再審被告 林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7,946元【計算式: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經第二審確定判決全部維持)之價額557,851元+70,095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0,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古秋菊
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康閔雄